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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704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陕西洋县人,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巧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虽然结婚十余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遭到被告无中生有的殴打,且不准其反抗。其已忍受家暴十几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有家暴行为不属实,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没有不吵架的夫妻。其与原告结婚15年,儿子已13岁,正是成长定性的关键时期,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多一些交流,婚姻定会幸福美满,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8月生养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08年2月4日,被告曾给原告写保证一份。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原告回娘室居住。2016年6月,被告将原告接回家,第三天原告又回娘室。2017年3月14日,原告同其妹妹到贯溪村委会开证明,被告将原告妹妹倒车镜及门把手砸坏,经贯溪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给原告写的保证,洋县公安局贯溪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养有子女,婚后双方虽然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家庭,以孩子健康成长为重,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子女抚养及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巧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