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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世安与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安,金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311号原告:张世安,男,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金兴,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张世安诉被告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兴偿还张世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张世安、被告金兴系朋友关系,金兴于2016年6月6日向张世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金兴借款后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金兴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世安向法庭提供:1、张世安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金兴向张世安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张世安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与其主张的金兴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张世安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兴向张世安出具主要载明“2016年6月6日借条向张世安借30000元人民币。金兴”的条据一张。本院认为,金兴向张世安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金兴应依约予以偿还。但张世安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借款期间其收取金兴利息600元,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要求金兴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未能举证,故该利息之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出借人有权依法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金兴应按年利率6%向张世安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金兴应偿还张世安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金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世安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张世安负担40元,金兴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美珠审 判 员  陈美花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玉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