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5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东超何莉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东超,何莉,朱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5644号原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新区沣东新城三桥街道办天台八路西杨旗寨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7130615W。法定代表人王延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仙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彭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东超,男。被告何莉,女。被告朱龙,男。原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东超、何莉、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仙萍、朱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超、何莉、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朱东超、何莉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HAQ20150330)一份,后又签订合同附件《还款协议书》。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其购买徐工牌XE370C的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XCMG10370JBBW0041);被告朱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合同对标的物的名称、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但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东超,何莉共同向原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货款578433.7元,违约金22091.83元,共计600525.53元;2、朱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原告与被告朱东超、何莉签订编号为:JHAQ20150330号的《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朱龙在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朱东超、何莉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方式销售品牌为:徐工;型号为:XE370C;机号为:XCMG10370JBBW0041;价款为62万元的液压挖掘机一台给被告朱东超、何莉。其中包括:首付款6.82万元(设备价款11%),履约保证金3.1万元(设备价款5%),手续费11036元(设备价款2%),公证费及其他费用合计828元,剩余55.18万元按照《还款协议书》所示金额和时间,分30期付清,每月支付20229元。合同还约定,按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的,未按时支付,累计两次逾期支付到期款项的,原告有权行使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或委托第三人将本合同中的标的物收回或申请法院强行收回。同日,被告朱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上述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朱东超、何莉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16064元,以及部分分期款28436.3元,下余款项均未支付,经计算被告朱东超、何莉下余到期及未到期价款合计578433.7元,由于被告朱东超、何莉逾期付款,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上述被告自逾期之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逾期违约金22091.83元,共计600525.53元。由于被告朱东超、何莉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将涉案挖掘机收回。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该挖掘机的残值进行评估,确定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2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51万元。庭审中,原告遂明确其主张的挖掘机被告下欠款项为68433.7元{578433.7元-51万元(残值)=68433.7元},并同意扣除被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3.1万元、公证费828元。上述事实,有《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东超、何莉之间签订的《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款,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将涉案挖掘机收回,经评估后涉案挖掘机残值为51万元,扣除保证金3.1万元及公证费82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朱东超,何莉支付的欠款本金应为578433.7(未支付)-51万元(残值)-3.1万元-828元=36605.7元,原告主张被告朱东超、何莉支付违约金22091.83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其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朱龙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超,何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6605.7元,违约金22091.83元。二、被告朱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龙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东超,何莉进行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5元、鉴定费1.3万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东超、何莉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芋人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贾仙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西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