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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彭某、彭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彭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02刑初384号自诉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沁园商务公寓1栋1单元3层9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天申,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南省义马市。被告人彭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衡东县纪委工作人员,住湖南省衡东县。自诉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彭某、彭某某犯侵占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撤诉。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判员  贾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