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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仕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谭仕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男,生于1950年4月23日,湖北省巴东县人,土家族,农民,文盲,住湖北省巴东县。诉讼代理人邓双珍(系原告人邓某1之次女),生于1974年3月1日,湖北省巴东县人,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诉讼代理人龚光伦(系原告人邓某1之婿),生于1970年8月28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人谭仕爱,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仕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的诉讼代理人邓双珍、龚光伦,被告人谭仕爱及其辩护人王联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6年11月20日12时许,与被告人谭仕爱同村的村民龚光伦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因运输水泥的农用车将被告人谭仕爱的农田和树苗碾轧,被告人谭仕爱便将石头堵在龚光伦入户公路,阻止其车辆正常通行,原告人邓某1在搬移堵路石头时,被告人谭仕爱用石头将邓某1左小腿及左脚砸伤。经鉴定,邓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原告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仕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诉称,2016年11月20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人移除被告人故意堵在公路上的石头,被告人趁原告人不备,抱起一块大石头故意砸向原告人左脚,致原告人左脚后跟多处骨折,经鉴定,原告人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谭仕爱赔偿医疗费21632.42元,司法鉴定及拍照费194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陪同人员误工费3700元,交通费213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后续残疾等相关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94402.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实邓某1伤后在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6天(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5日),医疗部门诊断其损伤及出院医嘱等情况。2、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收费汇总清单1份、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实邓某1受伤后治疗的用药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0892.42元。3、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损伤程度评定)2份、浪漫伊人婚纱摄影收据1份。证实邓某1受伤后对损伤程度、后期治疗费、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支付鉴定费1820元和因鉴定所需支付的拍照费120元,计1940元。4、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实鉴定部门对邓某1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情况。被告人谭仕爱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案发后,其多次委托他人向原告人赔礼道歉,欲通过和解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只因双方协商赔偿数额差距过大而未能协商。本人家庭特别困难,愿意在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仕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告人因运输材料轧坏被告人谭仕爱的树苗,被告人便用石头封堵道路通行,原告人采取自行排除石头致本案引发存在过错;事发后,被告人谭仕爱多次通过他人向原告人认错,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欲获得原告人的谅解,被告人谭仕爱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被告人谭仕爱的父母年岁较高,其子智障残疾,全靠被告人谭仕爱照顾,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谭仕爱从轻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谭仕爱就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3月4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照片6张,证实谭仕爱与邓双珍因土地权属发生矛盾的情况。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仕爱之夫邓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1文系堂兄弟关系,且相邻居住,因土地权属长期不睦。2016年11月20日12时许,原告邓某1文之婿龚光伦在本县水布垭镇三里城村10组修建房屋,本镇双道冲村个体经营谭某2沐自驾农用车为龚光伦运输水泥,车辆驶向通往被告人谭仕爱和原告邓某1文入户公路时,在离现场不远处做农活的被告人谭仕爱看见其农田和树苗被车辆碾轧,随即用自家院坝的石头将入户公路封堵,致谭某2沐的车辆无法通行,经双方交涉,被告人谭仕爱遂将石头移开谭某2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被告人谭仕爱再次用石头将公路封堵。当日14时许,龚光伦驾驶运输钢筋的三轮摩托车不能从入户公路正常通行时,即与被告人谭仕爱发生争吵,此时,正在屋后做农活的原告邓某1文闻讯后,来到现场与被告人谭仕爱理论,但被告人谭仕爱仍拒绝搬走堵在公路上的石头,双方发生辱骂,随后,原告邓某1文将现场堵路的石头搬到入户公路两旁,尔后,被告人谭仕爱又将原告邓某1文搬走的石头搬回入户公路,双方在现场如此重复着来回搬移石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谭仕爱搬起石头放在堵路现场时砸伤原告邓某1文的左小腿和左脚,龚光伦见原告邓某1文腿部等部位受伤,欲将原告邓某1文送到被告人谭仕爱家,被告人谭仕爱觉察便迅速回到家中关上屋门。当日,邓双珍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2月5日,湖北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巴民医司鉴[2016]临法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认邓某1文外伤史明确存在,主要损伤为:左侧腓骨骨中段骨折移位,左侧内外踝骨骨折移位,左小腿及左足部多发皮肤裂伤,其损伤符合外界暴力直接作用致伤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7年1月9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谭仕爱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作出巴公(水)监居字(2017)6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在谭仕爱的居住地对谭仕爱监视居住。原告邓某1文受伤后,在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5日住院治疗46天,因治疗、检查共支付医疗费20892.42元;经医疗部门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拇指背侧皮肤撕脱伤;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每两天来院换药一次,腋杖保护下适度行活动患肢,避免静脉栓塞,左下肢三月内禁止负重,建议全休三月;左小腿行石膏托外固定制动2月后视骨折恢复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托,定期复查X线(出院后2周、4周、8周、12周及1年),术后18个月内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邓某1文伤后,由其女邓双珍、龚光伦夫妇轮流护理。因损伤治疗和鉴定支付必要交通费用。原告邓某1文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和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支付鉴定费用1940元(含鉴定拍照费120元)。2017年3月1日,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法医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邓某1文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仕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传唤证、身份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鉴定聘请书、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回执、关于谭仕爱未提交医学诊断证明或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巴东县水布垭镇三里城村委会及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出具的谭仕爱家庭情况的说明、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收费汇总清单、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损伤程度评定)、浪漫伊人婚纱摄影收据等书证;证章某平张某周谭某1芬邓某2爱谭某2沐邓某3刚、龚光伦、邓双珍的证言;原告邓某1文的陈述;被告人谭仕爱的供述与辩解;巴民医司鉴[2016]临法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仕爱为阻碍原告邓某1文家人道路通行,用石头封堵通往入户公路的过程中砸伤原告邓某1文左小腿和左脚,致原告邓某1文左侧腓骨中段骨折移位,左侧内外踝骨折移位,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仕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仕爱用石头实施伤害行为,且伤害对象为老年人,本院酌定对被告人谭仕爱从重处罚。被告人谭仕爱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原告人因运输材料轧坏被告人谭仕爱的树苗,被告人谭仕爱用石头封堵道路通行,原告人却采取自行排除致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谭仕爱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仕爱的父母年岁较高,其子智障残疾,全靠被告人谭仕爱照顾,辩护人请求被告人谭仕爱从轻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1文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谭仕爱理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1文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谭仕爱的赔偿责任邓某1文主张的医疗费21632.42元,因其提交的有效票据实际支付为20892.42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1文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9500元,有其提交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和出院记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1文主张的鉴定费1940元,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4500元,原告邓某1文虽提交了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但没有出具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和购买营养品的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邓某1文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1文伤后,由其女邓双珍夫妇轮流护理,护理时限结合出院记录和鉴定意见为90天,其护理费应适用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执行为6979.32元(28305元÷365天×90天),原告邓某1文主张护理费9000元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邓某1文的误工损失综合出院记录和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80天,误工费应适用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为13958.63元(28305元÷365天×180天),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1文主张的陪同人员误工费3700元和后续残疾等相关费用50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邓某1文主张的交通费,按照原告邓某1文受伤后治疗、鉴定,并结合当地乘车合理支出等实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邓某1文支付的交通费8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1文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医疗费20892.42元、护理费6979.32元、误工费13958.63元、鉴定费194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9500元,共计64070.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1文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自理20%,即12814.07元;被告人谭仕爱赔偿80%,即51256.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仕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1文医疗费20892.42元、护理费6979.32元、误工费13958.63元、鉴定费194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9500元,共计64070.37元。被告人谭仕爱赔偿80%,即51256.3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1文自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1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骁宇审判员  刘 念审判员  石英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原告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原告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原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关于被告人谭仕爱故意伤害一案的审理报告(2017)鄂2823刑初40号一、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男,生于1950年4月23日,湖北省巴东县人,土家族,农民,文盲,住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三里城村10组(原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纱帽山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5004233671。诉讼代理人邓双珍(系原告人邓某1之次女),生于1974年3月1日,湖北省巴东县人,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三里城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7403013667。诉讼代理人龚光伦(系原告人邓某1之婿),生于1970年8月28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川子架村6组,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三里城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7008283691。被告人谭仕爱,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79061636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三里城村1组8号。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三里城村10组。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被告人谭仕爱故意伤害一案,由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2日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丹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祖海,被告人谭仕爱及其辩护人易继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提起公诉。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原告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仕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诉称,请求法院从重追究被告人谭仕爱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判决被告人谭仕爱赔偿医疗费13031.59元,误工费9383.30元,护理费28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餐饮费1550元,共计45085.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人谭仕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其辩解称,原告人邓某1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双方抓扯倒地属实,本人先滚倒在地后,原告人咬伤其大拇指,原告人左侧髌骨粉粹性骨折是怎么形成的不清楚,因原告人邓某1的损伤与本人无关,其不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仕爱犯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谭仕爱与邓某1在抓扯中,致被告人谭仕爱先倒地,邓某1倒地时膝盖跪倒水泥地平导致自伤。被告人谭仕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被告人谭仕爱无罪。被告人谭仕爱为支持其辩解意见,申请证人彭尚海、易前根出庭作证。1、证人彭尚海的证言证实,其到谭明琴经营的商店买香烟时,听到谭仕爱边走边吵。在谭仕爱院坝角落上乘凉,看到邓某1从下面往上走,谭仕爱从上到下,二人会面时,邓某1问谭仕爱今天吵架怎么听谭兵说是邓某1挑拨,谭仕爱说邓某1是不是断公道的。随后,邓某1用右手打谭仕爱左脸一巴掌。在谭仕爱的屋角落里,邓某1抓住谭仕爱,两人推搡到彭尚平屋外面双方同时倒地,谭仕爱在底下,邓某1在上面用右腿跪在谭仕爱的腰间,左腿在水泥地上,邓某1准备去打谭仕爱,谭仕爱用手去推挡,邓某1就咬住谭仕爱的大拇指。谭仕爱喊救命,谭兵过来将邓某1先拉开。看到邓某1左腿膝盖有个窝,谭仕爱右手指出血。2、证人易前根证言证实,其在谭仕爱家院坝玩,当时看到谭仕爱从她家旁公路上下来,一边走一边吵,邓某1从谭明琴门口朝上走,双方碰面后,邓某1问谭仕爱,陈宇英和谭仕爱吵架谭兵说是邓某1唆使所为,谭仕爱生气地回答不知道,没请邓某1来断道理,邓某1就用右手打谭仕爱左脸一巴掌,两人在谭仕爱的门上抓扯起来,抓到谭明琴门上在彭尚平的街沿上时,两人滚倒在地,谭仕爱先倒在地上,邓某1就倒在谭仕爱身上,谭仕爱喊打死人,谭兵解交先拉的邓某1,其他情况不清楚。在谭仕爱家院坝没看到别人。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六、处理意见和理由合议庭评议认为,审判员刘念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巴东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11月15日地点:308办公室合议庭组成人员:刘圣远刘念向兵记录:向婷承办人刘念汇报:关于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谭仕爱故意伤害一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见起诉书(内容略),经审理查明,向兵:本案通过开庭审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人邓某1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是被告人谭仕爱与其在抓扯中倒地致伤,且被告人申请的证人作证亦证实双方有抓扯同时倒地的事实,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谭仕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原告人之损伤系自伤的合理怀疑,应依法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仕爱的指控,关于本案量刑和民事赔偿没有新的观点。对该案的处理同意主审人的意见。刘圣远:从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均可认定原告人与被告人相互抓扯扭打最后导致双方倒地的事实,因而足以认定害人邓某1在倒地中导致其左侧髌骨粉粹性骨折,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原告人的损伤系自伤的理由与当庭出示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量刑、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同意主审人的意见统一意见:一、被告人谭仕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医疗费13031.59元、护理费26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误工费9383.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8297.86元。被告人谭仕爱赔偿70%,即19808.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自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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