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388号原告:刘某1,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54.64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4219.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元,计55423.8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社村民,相邻而居。2017年1月9日,被告嫌原告家的房顶雨水滴到他家房前,无故将原告家房上的石棉瓦拆掉,下午原告发现此事后,去被告家质询理论,被告将原告推到一边,并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接着又从其院子内拿出一根铁棍,将原告胳膊打伤。之后,原告报警,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损伤。花医疗费17254.64元。出院后,原告在家休息半月之久,原告胳臂至今无法干活,原告经营的一辆货车停业近两月。被告辩称,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在被告大门口的一侧修建了厕所,下雨时,厕所屋顶上的石棉瓦水滴到被告家一侧,被告让原告将石棉瓦换个方向,将雨水滴到原告家一侧,原告未理。过了几天,被告将原告厕所上的石棉瓦拆掉。事发时被告在门口小便,原告来将被告胳臂抓住,并在被告下身顶了几膝盖,之后被告回到家中,原告也跟了进来,欲打被告,被告将原告打了几钢管,并一脚将原告踢出家门。被告是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静宁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证明一份,原告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静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结算单一张,金额16723.24元,门诊票据4张,金额为531.40元;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25元;鉴定票据一张,金额为15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在被告家大门一侧修建一处厕所,厕所屋顶上的石棉瓦,在下雨时水滴向被告家一侧。2017年1月9日,被告嫌原告家厕所屋顶雨水滴到被告家一侧,便将原告家厕所顶上的石棉瓦拆掉,下午原告发现后,去被告家质问,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用钢管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损伤。花医疗费17254.64元,交通费25元,鉴定费1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合理处理相邻关系,引起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经营交通运输业,其误工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只举出25元的证据,应按其举出的证据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1的损失医疗费17254.64元、误工费6867.60元、护理费42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5元、鉴定费150元,计31716.44元,由被告刘某2赔偿70%,即2220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喜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