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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葛杰梅与孙兴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杰梅,孙兴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631号原告:葛杰梅,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德宁,和县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兴玉,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葛杰梅与被告孙兴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杰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德宁、被告孙兴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兴玉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97548.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孙兴玉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姥下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行至安徽同盛环件股份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葛杰梅驾驶的沿鸡笼山路自南向北行至与姥下河路路口左转驶入该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葛杰梅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孙兴玉驾车逃离现场,后被交警部门查获。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兴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兴玉辩称,本起事故系葛杰梅撞到孙兴玉所致,后葛杰梅的同事到了事故现场,孙兴玉即离开事故现场,但并非逃逸,对交警部门认定孙兴玉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认可。葛杰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葛杰梅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期限,医嘱休息3个月并加强护理;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葛杰梅实际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3294.56元;4.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资表三份,证明葛杰梅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为安徽三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400元,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工资停发;5.房屋租赁协议三份、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葛杰梅全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和县经济开发区公租房5栋301室;6.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葛杰梅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09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葛杰梅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三期时间,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孙兴玉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出院记录上载明葛杰梅系不慎跌倒致腰部疼痛活动受限住院治疗,表明葛杰梅的伤情是摔伤,并非交通事故导致。孙兴玉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葛杰梅提交的证据1、2、3、5、6、7予以认定,孙兴玉虽主张证据2中出院记录上载明葛杰梅系不慎跌倒受伤,但出院记录上载明的葛杰梅受伤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一致,故本院认定葛杰梅的伤情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对葛杰梅提交证据4中的误工证明,经本院核实,其所在单位安徽三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葛杰梅2016年度9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本院对葛杰梅主张的误工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孙兴玉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姥下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行至安徽同盛环件股份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葛杰梅驾驶的沿鸡笼山路自南向北行至与姥下河路路口左转驶入该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葛杰梅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孙兴玉驾车逃离现场,后被交警部门查获。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兴玉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杰梅无事故责任。葛杰梅受伤后于当天至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葛杰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葛杰梅于2016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3294.56元。2017年3月31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葛杰梅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事故发生前,葛杰梅长期在和县城区居住,并在安徽三才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1月11日,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葛杰梅受到的本案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对葛杰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3294.56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葛杰梅的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4、交通费。根据葛杰梅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葛杰梅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长期在和县城区居住并有稳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0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事故导致葛杰梅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与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相适应,本案确定为12000元。上述1—7项合计为164108.56元。对葛杰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葛杰梅可分别向工伤保险基金及所在单位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兴玉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杰梅身体受伤,孙兴玉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兴玉主张本起事故系葛杰梅撞到孙兴玉所致,孙兴玉离开事故现场不构成逃逸,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孙兴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葛杰梅的上述损失164108.56元,应当由孙兴玉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杰梅经济损失164108.56元;二、驳回原告葛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葛杰梅负担380元,由被告孙兴玉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