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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陶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408号原告:陶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某,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原告陶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陶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出具欠条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陶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予以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陶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陶某提交的欠条,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提交的欠条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陶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借款已实际给付,合法成立、生效并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以至于原告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清偿借款、赔偿逾期给付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陶某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陶某借款10000元,前列所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