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殷茂平与殷桂林、易吉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茂平,殷桂林,易吉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2498号原告:殷茂平,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桂林,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玫瑰(系殷桂林之妻),女,1977年8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被告:易吉术,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殷茂平与被告殷桂林、易吉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殷桂林、易吉术连带向原告殷茂平归还借款本金57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殷桂林、易吉术因在河北省承包砖厂需要钱垫资,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殷茂平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时,除本金未归还外,还欠利息7000.00元。为此,被告殷桂林、易吉术重新向原告殷茂平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注明借款本金为57000.00元,其中7000.00元不计息,另外50000.00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息。自此以后,被告殷桂林、易吉术都未支付过资金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殷桂林辩称,原告殷茂平诉称的借款始于2006年,原告殷茂平隐瞒了被告易吉术于2006年至2011年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易吉术系自己妻子的姐夫。2006年腊月,被告易吉术在河北承包砖厂需要本钱,于是请被告殷桂林之父殷茂清向原告殷茂平借款30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1分5。2007年腊月,被告易吉术再次向原告殷茂平借款20000.00元,约定的利息亦为1分5。听说此事后,殷茂清便向原告殷茂平告知风险,但原告殷茂平称30000.00元由殷茂清给作证,其余20000.00元不找殷茂清。2011年,被告易吉术砖厂出现亏损,故当年未支付利息,但其与原告殷茂平口头约定于2012年底一并支付。2012年底,被告易吉术并未如期支付利息,原告殷茂平便开始找殷茂清讨说法。此时殷茂清与原告殷茂平达成协议,只向殷茂清要那30000.00元,其余20000.00元殷茂清不管。2013年腊月初一,在被告殷桂林家中,被告易吉术向原告殷茂平支付了利息20000.00元。由于还差7000.00元利息,原告殷茂平因此破口大骂,还要拉走殷茂清的过年猪。事态平息后,原告殷茂平找到被告殷桂林说:“你爸年纪大了,你帮忙作一下证,我也不找你什么麻烦”。被告殷桂林考虑到父亲殷茂清年事已高,不想他继续活在这样的纠纷里。于是,���茂清重新书写了本案中的借条,经手人写的是被告殷桂林的名字。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易吉术,被告殷桂林从未开过砖厂。被告易吉术辩称,2006年,被告易吉术向原告殷茂平借款30000.00元。2007年,被告易吉术再次向原告殷茂平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每年支付利息9000.00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2011年,砖厂出现亏损,被告易吉术便中断了利息的支付。2014年,被告易吉术向原告殷茂平支付了利息20000.00元,但仍欠7000.00元利息未支付,原告殷茂平便让殷桂林作了个见证。被告殷桂林与其父亲殷茂清都只是借款的介绍人,借款与他们二人均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吉术曾于2014年前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2014年1月1日,原告殷茂平与被告易吉术对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易吉术尚欠原告殷茂平57000.00元(其中50000.00元为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利息)。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2014年元月1日,农历正月初1日。借款人姓名:易吉术。款项名称:借款。说明:今借到殷茂平现金伍万柒仟正,经办人殷桂林,。(金额大写)伍万柒仟0佰0拾0元0角0分,57000.00。借款人:殷桂林,借款人:易吉术。”该借据原为格式化的借据,部分内容是预先印制的。该借据中除预先印制内容,借据最下端“殷桂林、易吉术”的签名和“借款人:殷桂林”中的“借”字外,其余内容均由被告殷桂林之父殷茂清代为执笔书写。该借条左下角“借款人:殷桂林”中的“借”字系在格式化借据的打印文字上涂改而成的。原、被告对该“借”字系由谁所书写的存在争议,原告殷茂平主张该“借”字系由殷茂清涂改的,被告殷桂林主张该“借”字系由原告殷茂平事后涂改的。为此,原告殷茂平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借”字是否为殷茂清所涂改进行鉴定。于是,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3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受理决定书》,其理由为:“检材字迹‘借’字墨迹为深��色,字迹笔画部分有重描和添改,因而不具备笔迹同一认定的鉴定条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殷茂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据,以证明被告殷桂林为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殷桂林、易吉术均辩称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易吉术,被告殷桂林仅为借款的经办人和见证人。如前所述,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借据系在格式化的空白借据上填写形成的。该借据左上角的“借款人姓名”一栏载明的借款人姓名为“易吉术”;借据中部的“说明”一栏载明“经办人殷桂林”;借据右下角的“借款人”一栏载明的借款人亦为“易吉术”。由此可以看出,该借据左上角的“借款人姓名”一栏表明的借款人为易吉术,并无殷桂林;而且借据中部的“说明”部分清楚载明殷桂林为经办人。虽然该借据的左下角有“借款人殷桂林”的文字内容,但该处的“借”字系在格式化借据的打印文字上涂改而成的。那么,在被告殷桂林否认自己为共同借款人的情形下,原告殷茂平若要主张殷桂林为共同借款人,其就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间有关于被告殷桂林为共同借款人的合意,也即是说原告殷茂平应当举证证明该处的“借”字系由借据的��笔人殷茂清对借据进行修改后,再由被告殷桂林签名确认的;或者是由被告殷桂林指定授权人的对借据进行修改后再签名确认的;又或者是由被告殷桂林本人所修改的。然而,原告殷茂平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殷桂林签名前的“借”字系由被告殷桂林本人或者由其授权的人所修改的,又或者是借据执笔人所修改的。因此,对于原告殷茂平主张被告殷桂林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殷茂平要求被告殷桂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虽��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殷茂平已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还款,那么被告易吉术就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易吉术应当向原告殷茂平返还借款57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吉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茂平返还借款57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日起���本息清偿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殷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50元,由被告易吉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得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