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2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常富兰与刘宝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富兰,刘宝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4197号原告:常富兰,女,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刘宝利,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常富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宝利,(以下简称被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原告与被告共有的剩余遗产折价款273350元,要求确认剩余遗产折价款中170000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遗产折价款1700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根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通民初字第16006号,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徐永文的遗产折价款280000元。后原、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后交给原、被告一张现金支票。原、被告在银行办理提款手续后,280000元现金由被告及其丈夫拿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反还原告应享有的2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以后扣除诉讼费和评估费我和原告一共拿了273350元,当天原告拿走了现金3350元,前年过年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原告几次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押金近2万元,上述款项均应予以扣除。后,被告又称不认可遗产折价款由其保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10年,徐秋丽、徐春丽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继承徐永文遗留的位于通州区芳草园x号楼xxx室房产各三分之一的份额,房产暂估价值66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6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徐文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芳草园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实际楼:x号楼x单元x**号)归徐秋丽、徐春丽所有,徐秋丽、徐春丽给付本案原告、被告遗产折价款人民币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该民事判决书载明考虑到原告没有生活来源,故分割遗产时,适当予以多分。2011年1月14日,原告、被告至我院领取遗产折价款,扣除评估费4050元、诉讼费2600元后剩余273350元。当日,原告取得3350元,剩余遗产折价款270000元由被告保管。庭审中,被告主张同意返还原告剩余遗产折价款,但其已支付原告6万元及为其垫付的住院费用2万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仅向其支付遗产折价款3350元,前年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系偿还借款,并非遗产折价款,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支付6万元系借款。同时,原告主张其无生活来源,要求予以多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2010)通民初字第16006号民事判决书、案款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通民初字第16006号民事判决书,对徐永文名下两套房屋进行分割,判决徐秋丽、徐春丽支付本案原告、被告遗产折价款28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亦载明考虑到常富兰没有生活来源,故分割遗产时,适当予以多分。但是,该民事判决书并未对原告、被告各自享有的遗产折价款的份额进行分配,原告、被告在领取案款后,遗产折价款处于双方共有状态。原告有权要求予以分割,且综合考虑遗产折价款的性质、原告的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应予以多分,具体比例由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认可被告曾支付其6万元,但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偿还的借款,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关于曾支付原告遗产折价款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故对被告关于应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剩余遗产折价款现由被告保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遗产折价款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酌定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剩余遗产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七万三千三百五十元,其中,遗产折价款人民币十四万六千六百七十五万元归原告常富兰所有,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归被告刘宝利所有;被告刘宝利支付原告常富兰剩余遗产折价款人民币八万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常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二千六百九十元,由被告刘宝利负担九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常富兰负担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