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陶志敏与佛山市肇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敏,佛山市肇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072号原告:陶志敏,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肇基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居委会锦龙花园北区31号首层。法定代表人:何锦明。原告陶志敏与被告佛山市肇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肇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7039.6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以货款287039.60元为本金,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洗煤。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应付帐款对帐单》,被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5月份尚欠原告货款587039.60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因此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039.60元。双方对帐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039.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被告佛山市肇基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称重记录单、送货单、应付帐款对帐单等证据,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佛山市肇基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锦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7039.6元,对帐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7039.6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肇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志敏支付货款287039.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2.80元(原告陶志敏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肇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淑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