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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苏柏文与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柏文,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418号原告:苏柏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住湘潭县中路铺移民创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陈贡和。原告苏柏文与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苏柏文于2017年3月16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柏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柏文向本院提出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85000元,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9月22日借款35000元、2016年9月29日借款20000元、2017年1月14日借款30000元,四笔借款均有被告盖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苏柏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收款收据三张及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的事实;3、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庭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苏柏文借款人民币共计185000元,分别是:2016年8月12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9月22日借款35000元、2016年9月29日借款20000元、2017年1月14日借款30000元,四笔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收条并盖章,2016年的三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17年1月14日的一笔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柏文出具收款收据及收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收据及收条合法、有效;原告苏柏文按约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苏柏文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苏柏文借款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共计5445元,由被告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