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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孔令芝与王申沛、李新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芝,王申沛,李新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765号原告:孔令芝,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邦建,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申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李新娥,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孔令芝与被告王申沛、李新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申沛、李新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该债务履行完毕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按年息6%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王申沛、李新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6年2月2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申沛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李新娥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王申沛、李新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孔令芝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孔令芝经理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期限10个月,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2日到期归还,借款人:王申沛,李新娥,2015年4月2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申沛、李新娥向原告孔令芝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申沛、李新娥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王申沛、李新娥返还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经向被告王申沛、李新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申沛、李新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孔令芝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申沛、李新娥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