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某某,男,住敦化市大桥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矫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二轮48型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敦化市西环路东北亚药厂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矫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4.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敦化市公安局查破经过,被告人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矫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维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