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康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建文等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康群,李建文,李龙,姜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2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李康群,女,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李建文,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李龙,男,汉族,1988年8月26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姜洪兵,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宜中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姜洪兵的存款5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包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