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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任来法、候桂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来法,候桂芹,卢氏县横涧乡杜家岭村民委员会,任宏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来法,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任宏波,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任来法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桂芹,女,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任来法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横涧乡杜家岭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扆验涛,村主任。原审被告任宏波,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上诉人任来法、候桂芹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横涧乡杜家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家岭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来法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审被告任宏波、上诉人候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家岭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5年,任来法、侯桂芹及任来法父亲与杜家岭村村委会口头约定承包村里5亩土地,租金按年交付,现双方因租金支付发生纠纷,杜家岭村村委会起诉法院。另查明,第一、任来法、侯桂芹、任宏波在(2015)卢民二初字第187号案件中是原告,在庭审笔录第二页陈述,他们租用村里杜家岭村赵家庄组公路边2亩多地种植树有30多年,种树的地与下面河边有块地总共65元/年,有十几年没有人来收过租金他们也没有交。第二、杜家岭村村委会在2015年7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中有部分内容摘要如下:“原告候桂琴自1992年拖欠我村土地承包费,5亩地,每年壹佰元,共计21年”。在庭审中,任来法、任宏波、候桂芹主张在1995年之前系任来法父亲承包村里土地4亩7不到5亩,每年承包费总共65元,都按时交给郭小坤(1992年至1995年任村长,现已去世)。在1995年之后,郭小坤与任来法、候桂芹口头约定,将这4亩多土地承包给他们,每年租金65元,一次性交清30年承包费1950元,当时是任来法将1950元交给郭小坤,但这笔款并没有出具收条,所以任来法、任宏波、候桂芹并不欠杜家岭村村委会土地承包费。对此杜家岭村村委会予以否认,任来法、任宏波、候桂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认为:任来法、候桂芹承包村里集体土地,并按年支付土地承包费,双方已经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任来法、候桂芹应当支付承包土地期间的承包费,任来法、候桂芹虽主张其在1995年一次性缴纳30年土地承包费1950元,但杜家岭村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任来法、候桂芹又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任来法、候桂芹在(2015)卢民二初字第187号案件中陈述有十几年没有缴纳土地承包费,故对任来法、任宏波、候桂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杜家岭村村委会虽主张任来法、任宏波、候桂芹应支付24年的承包费,每年200元,总计4800元,但其在任来法、候桂芹、任宏波提供的2015年7月18日证明却证实每年租金100元。故认定租金每年100元,从1992年起计算,任来法、候桂芹应支付杜家岭村村委会24年土地承包费总计2400元;因任宏波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应当缴纳土地承包费;关于杜家岭村村委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杜家岭村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给对方留够异议期。本案杜家岭村村委会并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故其要求解除与任来法、候桂芹之间的承包合同并限期移除树木、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任来法、候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氏县横涧乡杜家岭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2400元;二、驳回卢氏县横涧乡杜家岭村民委员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氏县横涧乡杜家岭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任来法、候桂芹共同承担50元。宣判后,任来法、候桂芹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任来法、候桂芹在承包土地时已支付了30年的土地承包费用,并没有拖欠。杜家岭村村委会在原审中承认保存有历年土地承包费的账册,但不向法庭提交。杜家岭村村委会历届干部均未因与任来法、候桂芹的土地承包合同发生过纠纷,也没有向任来法、候桂芹要过土地承包费,足以证明任来法、候桂芹在承包土地时已经交过土地承包费。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任来法、候桂芹再次缴纳24年的土地承包费缺少法律依据。杜家岭村村委会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任来法、候桂芹有拖欠其承包费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多次向任来法、候桂芹要过承包费。三、原审法院没有考虑任来法、候桂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要求任来法、候桂芹承担24年的承包费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任来法、候桂芹不承担2400元承包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家岭村村委会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任来法、候桂芹在(2015)卢民二初字第187号任来法、候桂芹与他人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提交的杜家岭村村委会证明中载明“原告候桂芹自1992年拖欠我村土地承包费,5亩地,每年壹佰元,共计21年,村两委多次向候桂芹要,至今分文未付……”任来法、候桂芹在庭审中辩称1995年任来法交给当时的村长郭小坤30年的土地承包费,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依据任来法、候桂芹在(2015)卢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和提供的杜家岭村村委会证明判决任来法、候桂芹承担2400元承包费并无不当。任来法、候桂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来法、候桂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丽莎审判员  汤静侠审判员  李小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臻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