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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恩光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恩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4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恩光,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嘉县。曾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恩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恩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李恩光与刘某2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李恩光3次容留他人在其实际管理的位于永嘉县瓯北街道龙桥北街兴华巷1号三楼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恩光容留刘某2在上述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刘某2离开该房间;2.同日晚上,被告人李恩光容留刘某1在上述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刘某1离开该房间并于次日凌晨返回;3.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恩光容留徐某、刘某1在上述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恩光被永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恩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恩光上诉称,容留吸毒的场所并非其提供,且其能坦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2、刘某1、徐某、李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李恩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人刘某2、刘某1、徐某、李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能与李恩光的供述印证,证实李恩光在其实际管理的位于永嘉县瓯北街道龙桥北街兴华巷1号三楼的出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对其提出容留吸毒的场所并非其提供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恩光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恩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李恩光能坦白,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恩光要求二审改判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龙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