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刑更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殷金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殷金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447号罪犯殷金玉,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枞阳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杭临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殷金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违法所得尚未追缴的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殷金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2年8月29日以(2012)浙杭刑终字第5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殷金玉在服刑期间(考核期自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1月止),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六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殷金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殷金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殷金玉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