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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远红与王少卿、谢萍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远红,王少卿,谢萍萍,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远红,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卿,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萍萍,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夏远红为与被上诉人王少卿、谢萍萍、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9民初16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远红一审起诉称,王少卿与谢萍萍于201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少卿于2015年7月1日在陈勇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夏远红借款5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则需承担违约金每日150元,从借款到期后次日开始计算,并承担夏远红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少卿仅返还5700元,余款至今未付,陈勇也未尽担保之责。夏远红请求判令王少卿、谢萍萍返还借款44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利息14290元、支付夏远红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陈勇对王少卿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少卿、陈勇一审未作答辩。谢萍萍一审辩称其对案涉借款事实不知情,且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少卿与谢萍萍于201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少卿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在陈勇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夏远红借款5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款协议(附收据)一份,书面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王少卿则需承担违约金每日150元,从借款到期后次日开始计算,并承担夏远红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少卿仅于2015年7月31日返还借款5700元,余款至今未付,陈勇也未尽担保之责。2016年10月13日,夏远红与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5月24日,夏远红因向参赌人员放资,被该院以其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之后,夏远红以民间放贷等为业。同时,近年来,截止到目前,该院已受理王少卿向他人借款引起的民间借贷等纠纷(包括本案)共计7件,所涉案件中债权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合计300000元。案涉借款形成前后,夏远红未就王少卿所称的借款用途向谢萍萍核实,也未就案涉借款是否系王少卿和谢萍萍的合意向谢萍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夏远红与王少卿、陈勇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王少卿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夏远红要求王少卿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已达到年利率24%,如果加上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则超出年利率24%。综上,夏远红要求王少卿返还借款44300元并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而夏远红要求王少卿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陈勇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陈勇对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案涉借款形成于王少卿、谢萍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以上所认定的夏远红的前科、近年来其所从事的职业和其未就本案借款向谢萍萍进行核实的事实,并结合该院向谢萍萍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时所拍摄的照片,以及无证据证明王少卿、谢萍萍在近年来因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故案涉借款不足以认定系王少卿、谢萍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夏远红相关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依据尚不充分,故不予支持。王少卿、陈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夏远红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少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夏远红借款44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利息14290元;二、陈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王少卿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勇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有权向王少卿追偿;如果王少卿、陈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夏远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王少卿、陈勇负担。夏远红已预交此款,并同意王少卿、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夏远红不服以上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9民初167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颠倒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导致错误判决。一、夏远红在出借款项时,应王少卿的要求,系在王少卿夫妻与王少卿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内交付的,王少卿从始至终是以家庭资金需要为由向夏远红借款,并向夏远红陈述因谢萍萍做外贸生意投入不少资金导致家庭资金紧张,夏远红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是王少卿和谢萍萍合意借款。二、一审中王少卿、陈勇缺席,谢萍萍虽然到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系王少卿个人债务,谢萍萍也认可王少卿没有赌博等不良嗜好。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谢萍萍举证证明案涉款项为王少卿个人债务,但一审法院在谢萍萍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债务系王少卿个人债务明显依据不足。三、案涉借款金额仅为5万元,在如今经济社会中属于非常小的数额,一个家庭三、四个月的正常开支不属于大量资金开支。一审法院认定王少卿、谢萍萍近年来共同生活不需要大量资金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因为本案金额微小,不属大额支出,二是因为王少卿夫妻做外贸生意,随时需要资金投入。四、一审法院基于夏远红的刑事犯罪前科以及近年来从事的职业而认定案涉款项非夫妻共同债务,对夏远红不公平。客观上,夏远红在2010年确实有刑事犯罪前科,但已经改邪归正,且正因为此事,夏远红在出借款项时尤其注意如果涉及赌博等不良习惯的借款人,拒不出借,而本案中是王少卿家庭生意需要才出借的,且款项在王少卿家中交付,谢萍萍对此应当知道、同意。至于夏远红从事的车辆租赁、抵押贷款等职业,系经国家登记、依法经营,不能以此认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谢萍萍答辩称,其对王少卿向夏远红的此笔借款不知情,其也不认识夏远红,直到夏远红提起本案诉讼时才知晓。谢萍萍与王少卿夫妻关系不好,于2015年5月开始分居,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夏远红从事民间放贷,王少卿向夏远红的借款是用于赌博,与谢萍萍无关,且夏远红也是明确出借给王少卿个人的,谢萍萍不承担还款责任。王少卿、陈勇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二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少卿向夏远红借款50000元并由陈勇作为担保人之事实,有借款协议及收据证明。王少卿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陈勇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对于夏远红要求谢萍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夏远红自认的其与王少卿、谢萍萍并不认识,系王少卿个人通过担保人陈勇介绍前来借款,夏远红与王少卿、陈勇签订借款协议和交接款项,没有与谢萍萍有过接触联系等事实,表明该笔借款并非基于王少卿、谢萍萍共同的举债合意,再结合夏远红从事民间放贷的情况、王少卿的对外举债情况,以及谢萍萍的陈述等综合因素,没有证据表明该笔借款系用于王少卿、谢萍萍共同生活。基于本案中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王少卿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夏远红上诉要求谢萍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夏远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