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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刑初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佳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黑色长安牌小型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水峪村西口,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张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接触,两车均损坏,张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调解笔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涉案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