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行、王科、黄丹、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行,王科,黄丹,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郑钦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红川,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德程,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科,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一审被告:黄丹,女,汉族,住四川省若尔盖县。一审被告: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伍俊,总经理。上诉人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高坪支行)、一审被告王科、黄丹、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煊,天府银行高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程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王科、黄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力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现为天府银行高坪支行)与被告王科、黄丹、力马公司、大华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科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6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5月29日,即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年利率12.2%,逾期时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力马公司就所有的红岩牵引车(车牌为:川ALXXXX/川AXXXX挂,车架号: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法定车主在该合同上签章。被告大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章,合同中的第十一条中载明大华公司的担保方式为第(一)种方式阶段性保证+抵押。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就《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在南充市高坪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同日南充市高坪区公证处出具(2013)高证经字第1036号公证书。该合同公证后,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大华公司就《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的第十一条借款担保进行重新约定,并在更改的地方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新的担保方式为(二)、(三)种方式,即保证担保和抵(质)押担保,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王科尚欠原告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2332.99元、利息及罚息2897.63元,共计15230.62元。原告商业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科、黄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332.9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从欠款之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对被告王科、黄丹、力马公司提供的红岩牵引车(车牌为:川ALXXXX/川AXXXX挂,发动机号为:X/无)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大华公司对被告王科、黄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另查明,被告王科与被告黄丹系夫妻关系。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第十五条“本合同项下涉及的律师服务费、登记、评估、保险、鉴定、公证、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承担……”。2015年9月7日原告商业银行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商业银行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中的代理人。为此,商业银行向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62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王科、黄丹、力马公司、大华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科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王科与被告黄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科、黄丹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332.99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力马公司所有的红岩牵引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经公证后,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就该合同中的第十一条借款担保期限进行重新约定,并在更改的地方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大华公司认为变更合同需经合同的全部主体达成共识,仅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两方作出变更,不能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且经公证的合同变更亦需对变更后的合同再次进行公证。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就担保期限的变更不影响《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双方采用书面的方式,作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经公证后的合同需再次进行公证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大华公司应对被告王科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被告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保证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在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的同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科、黄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332.99元,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及罚息2897.63元,共计15230.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以12332.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计算;罚息以12332.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科、黄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如被告王科、黄丹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对抵押车辆(车牌为:川ALXXXX/川AXXXX挂,车架号:X)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有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王科所负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王科、黄丹、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大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大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天府银行高坪支行律师代理费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天府银行高坪支行擅自涂改《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上诉人未在涂改处确认盖章,其盖章的位子仅对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作出确认。同时该合同经公证不仅公证合同内容,还赋予《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直接影响到公证书的执行效力,应当通过公证机关变更;2、天府银行高坪支行不属于行政执法机构,不享有处罚权,对天府银行高坪支行主张的罚息不应得到支持。3、《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经过了公证机关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天府银行高坪支行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其选择诉讼增加了成本,律师代理费应自行承担。天府银行高坪支行答辩称,汽车消费不适用阶段性担保,《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涂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修改的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生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借款人逾期,天府银行高坪支行收取罚息。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天府银行高坪支行与上诉人大华公司、一审被告王科、黄丹、力马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四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可经南充市高坪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借款人、保证人和抵(质)押人若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贷款人则可凭公证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贷款人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借款人、保证人和抵(质)押人承担。另查明,南充市高坪公证处(2013)高证经字第1036号《公证书》载明,上述当事人约定:借款人王科、黄丹夫妇与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以购买的川X2/川X2挂的红岩牵引车为抵押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查明,2017年2月23日,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的名称变更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行。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中担保方式更改为第“二”种方式对上诉人大华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上诉人天府银行高坪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3.被上诉人天府银行高坪支行主张的罚息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中担保方式更改为第“二”种方式对上诉人大华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一”种担保方式更改为第“二”种担保方式即大华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经该条款所涉当事人即被上诉人天府银行高坪支行和上诉人大华公司加盖了公章。双方当事人除在合同的尾页加盖公章外,还在更改条款上专门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更改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同时,更改后的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再者,南充市高坪公证处(2013)高证经字第1036号公证文书亦载明大华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明得到了当事人的确认。故该更改后的条款对大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大华公司应按第“二”种担保方式即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华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天府银行高坪支行擅自涂改《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天府银行高坪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等。”违约方承担对方律师代理费是当事人的自行约定,同时,天府银行高坪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没有超过四川省律师诉讼代理收费标准。因此,天府银行高坪支行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一审被告王科、黄丹及大华公司等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大华公司上诉称,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天府银行高坪支行自行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天府银行高坪支行主张的罚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息;保证范围包括罚息等。”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调整以下利率:(四)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天府银行高坪支行有权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形下按国家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大华公司上诉称,天府银行高坪支行无权收取罚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鹰审判员 王维登审判员 陈红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