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庆新、管连山等与赵永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庆新,管连山,赵永增,刘群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669号原告:管庆新,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管连山(系原告管庆新之子),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新,同原告管庆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增,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群江,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杰,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管庆新、管连山与被告赵永增、刘群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二原告申请对被烧毁猪毛的损失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8月4日中止诉讼。2017年4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庆新、管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永增、刘群江立即赔偿管庆新、管连山被烧毁猪毛损失42839.80元及相关费用12500元,合计5533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永增、刘群江负担。事实和理由:管庆新、管连山系父子关系,从事猪毛买卖生意,购买猪毛后在己方4亩承包地上雇人晾晒。赵永增承包稻田与管庆新、管连山承包地相邻。2015年3月27日,赵永增指使刘群江烧荒,不慎将管庆新、管连山晾晒的猪毛烧毁,造成财产损失42839.80元。管庆新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史各庄派出所(以下简称史各庄派出所)民警勘察了现场。就财产损失问题,管庆新、管连山多次找到赵永增、刘群江进行协商,但赵永增、刘群江置之不理,管庆新、管连山无奈起诉。赵永增、刘群江辩称,其二人合伙承包稻田。2015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该稻田东部起火,天津市宝坻区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区广电局)和史各庄派出所均派员到场,均未发现管庆新、管连山晾晒的猪毛着火。赵永增、刘群江承包的稻田东西宽1000米,与管庆新、管连山晾晒猪毛的土地间隔一条横渠、一条竖渠,横渠宽40米、竖渠宽28米,竖渠与稻田之间又间隔一块35米宽的空地、一个4米宽的小路,火势不可能从稻田越过上述场地将管庆新、管连山晾晒的猪毛烧毁。管庆新、管连山晾晒的猪毛与杂草相伴,该土地与一条田间路相邻,路上行人吸烟的烟灰或者烟头落在猪毛上,也可能引起火灾。至今该土地上还有部分未烧毁的猪毛无人管理。管庆新、管连山的损失与赵永增、刘群江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管庆新、管连山系父子关系。庭审中,管庆新、管连山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1、管连山与张德宝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张德宝将其分得的6亩土地承包给管连山用作晾晒猪毛的场地;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承包费每年每亩500元,共计3000元;双方签订协议时,管连山一次性交清一年的承包费3000元;期满后如管连山有意继续承包,双方另行商定。2、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肉类加工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分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关于管连山在宝迪公司承包猪毛证明》(附明细表),内容为:2014年6月26日外包客户管连山在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肉类加工分公司签订猪毛合同,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接货,截止日期2014年12月22日,总计销售额22639.80元,情况属实,数据真实。特此证明。3、管建军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关于管连山在三河市肉禽水产公司承包猪毛证��》(附明细表),内容为:外包客户管连山承包三河市肉禽水产公司屠宰户管连军的猪毛,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接货,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总计销售总额20200元,情况属实,数据真实。特此证明。4、刘福柱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6月15日管连山用推土机平整晾猪毛场地3个台班,加托运费合计叁仟伍佰元整(地址曹辛庄变电站东侧)。5、席某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关于管连山在宝迪公司承包猪毛证明》,内容为: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接货猪毛,雇用我给晾晒,每月工资1000元,共计6个月,总计工资款6000元。数据属实。特此证明。6、管庆新、管连山于2015年3月28日录制的事发现场影像。管连山申请证人席某出庭作证。席某证实,2014年大秋前至当年冬天,管连山雇佣其晾晒猪毛,将猪毛晾晒三、四天待其干燥后���攒成堆放在地里,地点在史各庄电业所东侧,期间其经手晾晒的猪毛管连山没有出售,为此管连山支付其6个月的工资,每月1000元。其不清楚事发当天管连山晾晒的猪毛被烧的情况,当时其已经辞职了。管连山对席某证言无异议。赵永增认为席某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管庆新申请,本院向史各庄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两份,被询问人分别系管庆新、赵永增。管庆新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其在史各庄电业所东侧承包6亩地,将其中4亩用于晾晒从宝迪公司和三河市购买的猪毛。三、四天前其发现承包地里的猪毛大部分被烧毁,被毁猪毛价值40000余元。沿着焚烧的痕迹,发现是其承包地北侧的稻田着火所致。其找到稻田的承包人赵永增,赵永增称不清楚情况,遂报警。赵永增在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其与案外人董建平、杨恩来、王全、魏宝玲5人合伙承包尚庄村北500亩土地用于种植水稻,承包期限4年,承包费每年每亩550元。2015年3月27日,其指派刘群江等两名工人将渠边长势较高的荒草烧毁。当日下午5时许,因火势蔓延,区广电局派员到现场录像。2015年11月2日下午,在刘群江在场情况下,管庆新将其承包土地上未被烧毁的猪毛予以称重,共计装28袋。双方确定单袋计重方式为随机选取5袋称重,然后取平均数。5袋猪毛的重量分别为64市斤、57市斤、65市斤、60市斤、57市斤。称重结束后,本院责令管庆新负责保管上述猪毛。2016年6月,管庆新将上述猪毛出售,得款10000元。经查,事发时赵永增等人承包的稻田东西长1000米,西侧与一条南北走向、东西宽为40米的沟渠相连。稻田南侧为一块35米宽的荒地,荒地西侧与一条东西走向、南北宽为4米的小路相连。荒地南侧系一条东西走向、南北宽为28米的沟渠。沟渠南侧系管连山承包的用于晾晒猪毛的土地。该土地西侧紧邻一条乡间路。庭审结束后,管庆新、管连山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被烧毁猪毛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咨询相关评估机构,均无法对该申请进行评估。经本院阅看管庆新、管连山提供的2015年3月28日录制的事发现场影像,根据现场荒草焚烧后遗留的痕迹,能够确定管庆新、管连山晾晒的猪毛被烧系赵永增等人承包的稻田失火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原告称二被告将其承包土地上晾晒的部分猪毛烧毁,对此二被告虽当庭予以否认,但从二原告提供的现场录像中显示的荒草焚烧后遗留的痕迹,能够确定管庆新、管连山晾晒的猪毛被烧系赵永增等人承包的稻田失火所致。依据史各庄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赵永增认可其于事发当天雇用刘群江在承包稻田中烧荒的事实,故此本院认定管庆新、管连山晾晒的猪毛被烧与刘群江在赵永增承包稻田中烧荒存在因果关系。但二原告提交的宝迪分公司证明、管建军证明、刘福柱证明均系证人证言,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亦不能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二原告具体损失数额,二原告相应损失现无法通过司法评估予以确定,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待取得充足证据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庆新、管连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由原告管庆新、管连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