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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袁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江苏省姜堰市(户籍地)。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6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808”运输船船主。捕前住:江苏省姜堰市(户籍地)。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做出(2016)冀0302刑初5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做出(2017)冀03刑终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做出(2017)冀030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马某驾驶(另案处理)858吸砂船,刘某1锤、刘某2、张某(均另案处理)驾驶818吸砂船,被告人袁某某驾驶808运输船,周某1、万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809运输船到秦皇岛市昌黎海域25分(北纬39°25.468,东经119°24.314)盗采海砂。被告人马某的“858”吸砂船给被告人袁某某的“808”运输船盗采海砂1550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00元)后,被告人袁某某驾驶808运输船将上述海砂销售给孟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24800元。刘某2、张某在刘某1锤的指使下,驾驶“818”吸砂船给周某1、万某某的“809”运输船盗采海砂1651.05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13元)。858吸砂船、818吸砂船、809运输船被巡逻的海警当场抓获。(二)2016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经事先商议,并经双方联系,被告人袁某某驾驶“808”运砂船在秦皇岛昌黎海域25分(北纬39°25.468,东经119°24.314)盗采海砂270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0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将上述海砂销售给夏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21600元。(三)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驾驶“808”运砂船在秦皇岛市昌黎海域31分(北纬39°31.060,东经119°24.680)盗采海砂250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3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实第一起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刘某1锤、马某、刘某2、张某、周某1、万某某的证言:2016年4月份,王某某给马某打电话,让马某到秦皇岛大蒲河来做清淤工程。马某叫上了刘某2的船一起来到秦皇岛。2016年4月初的时候,马某的吸砂船和刘某2的吸砂船在唐山乐亭码头,因吸砂被唐山的打砂办抓了。每条船罚款五万元,王某某给两条船交的罚款。2016年5月7日,袁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介绍吸砂船给他盗采海砂。王某某联系了马某为袁某某吸砂。5月8日晚上,王某某用电话联系马某,让马某和刘某2的两条吸砂船到秦皇岛昌黎海域25分给袁某某的运砂船和袁某某带来的万某某(绰号木头)的运砂船打砂。2016年5月6日,王某某给袁某某打电话,称在河北昌黎附近海域有清淤工程,需要两条船,袁某某就把自己的808号运砂船和万某某的809号运砂船报了过去。5月8日晚上,袁某某、万某某分别开着运砂船一起到了昌黎附近海域,并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称清淤手续没有批下来,要找两条吸砂船给袁某某和万某某的船各打一船砂子,补贴油费。王某某让袁某某把船开到昌黎25分海域,用高频含858,并向858要的另外一条吸砂船的船号,联系上了两条船。858船给袁某某打砂,因为当天风浪大,船晃得厉害,袁某某就不让858船给自己吸砂了,解开缆绳离开。万某某和周某1是合伙人,两个人共同经营809号运砂船。5月8日来昌黎海域盗采海砂是袁某某给联系的。当天晚上在昌黎25分海域,周某1按照袁某某的交代,用高频联系了818号吸砂船。大约用了两个小时,周某1和万某某的船装满了海砂,他们和818吸砂船准备离开,在弄起锚机的过程中被海警抓获了。2016年5月8日晚上去盗采海砂的马某的858号吸砂船和刘某2的818号吸砂船都是王某某联系的,平时这两条船就停在一起。刘某1锤是818船的船主,是刘某2的哥哥。刘某2和张某都是在船上给刘某1锤干活的,刘某2负责开船,张某负责吸砂。平时有事都是刘某1锤和王某某联系。5月8日下午,刘某1锤给刘某2打电话,称海里有运砂船,并让刘某2把船上的高频对讲机打开,海里的运砂船会和刘某2联系。当晚858号吸砂船把808号运砂船吸满后,808号船就先走了。后袁某某在高频对讲机里听到,其他船被抓了,就把808号船开到了天津。后联系一个叫孟某的,直接把海砂卸到一个填海的坑里了。大概有1400多方海砂。孟某是按16元钱一方收的。盗采海砂是违法的,所以打砂都是夜里进行,怕被抓。王某某一直从事盗采海砂,吸砂船和运砂船都是由他联系,价格也是要和王某某商定。858吸砂船,系被告人马某所有,该船系自造,现扣押在港务局三公司七号码头;818吸砂船,系被告人刘某1锤、解安运共同所有。解安运投资40万,占三分之一的股份。现扣押在港务局三公司七号码头;809运输船,又称“生松158号”系被告人周某1、万某某共同所有,现扣押在港务局三公司七号码头;808运输船,即“姜淤机65内河船舶”,系被告人袁某某所有,现扣押在天津塘沽三号港池。王某某的手机号一个是130××××6665、一个是185××××3999;袁某某的手机号一个是133××××0552、一个是135××××3900。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上旬,袁船长(袁某某)卖给我一船海砂。这船海砂是1550方。我是以每方16元给袁船长结的账,给他结了24800元,钱汇给了他老婆,依据钱数就可以推算出砂子的方量。3、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8日,袁某某的船运了一船砂子到天津,至少一千多方。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孟某给其联系的那船海砂卖给了姓胡的人。5、秦皇岛海域盗砂船盗采砂量勘查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808运砂船(生松158)内的海砂方量为1651.05立方,价值人民币19813元;808运砂船内的海砂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每方单价为人民币12元。(二)证实第二起查明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3月底4月初,我盗采海砂2700吨那次,是王某某让我去的。当时我的船在天津3号港池抛锚呢。王某某用他的手机给我打电话(我的手机号是135××××3900),说昌黎25分可以打砂,在那儿有两条吸砂船,到后可以用电台喊吸砂船(吸砂船的船号我忘了),让我开船过去。我就开船过去了,到后用电台喊吸砂船。吸砂船给我吸完砂后,我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采砂费5500元。帮我吸砂的船是729吸砂船船主哥哥的船,具体名称我不记得了。知道这事的还有万某某或者周某3。当时王某某电话里说需要两条运输船装砂,然后我的船和万某某或者周某3的船(具体是谁的记不清了,当时我们船靠在一起),准备和我一起去25分装砂,但是因为船发动机坏了没去,我自己开船过去的。周某3的船名号是江东668。我把砂子运到马棚口码头,通过夏某卖给左成了。夏某给我银行汇款21600元,我卖给夏某是8元一吨,共2700吨。海砂款都是海砂运到砂场卸掉后,根据吨位或者方量给结算。根据我的银行流水可以大致推算出运输海砂的时间。我当时使用的手机号有两个,一个是133××××0552、一个是135××××3900;王某某的手机号一个是130××××6665、一个是185××××3999。2、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江东货668船的船长。有的时候也叫216号船。我和袁某某是同村的。袁某某也在河北海域跑运输。他船的名号我不记得,我们在高频上喊他65号船。他的船经常停在塘沽3号港地。王某某我也认识,他是2015年开始在河北海域采砂的,主要负责给砂机联系运输船。2016年3月底4月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某某让我和袁某某的运输船到秦皇岛海域装砂,我没去,袁某某自己开船去的。当时我和袁某某的船都停在塘沽3号港地。袁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王某某联系他,说秦皇岛昌黎海域有砂装,王某某联系好了砂机,给运费,问我去不去。我因为以前和王某某打过交道,我不相信他,就没去。我说的砂机就是吸砂船。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5日左右,袁某某从秦皇岛昌黎海域25分装的海砂,然后卖给我。每吨砂子是8块钱,一共是21600元。这船砂子我让袁某某卸到了天津大港马棚口沙场。沙场是左成的。我收了砂子后就倒手以每吨8.5元的价格卖给了左成,我赚差价1400元钱。卸完砂子五天左右,左成在他码头办公司给我23000元钱。我用我的卡(62×××68)转给袁某某农行卡上21600元钱。4、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我是袁某某的妻子。我在船上负责做饭和收拾家务。2016年我们的船共运过两船砂子到马棚口码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这两次不包括5月8日这次。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4月2人,夏某转到被告人袁某某农行卡内人民币21600元。6、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电话记录证实:2016年3月20日至30日,二被告人联系频繁,尤其25日联系时间为零点三十四分;26日联系时间为七点零六分至二十点零七分,共联系4次。7、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该被盗2700吨海砂,于2016年3月15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600元。(三)证实第三起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4月20来号。距离2016年3月底那次有十天左右。万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31分吧,这边好装砂,有运砂费。万某某让我到后和刘调联系,并且告诉了我刘调的电话。晚上10点左右我就开船到了昌黎31分海域,并和刘调联系上了。刘调给我联系好的吸砂船给我装好了海砂。我怕刘调不给我结算运费,就给夏某打电话说,我从刘调这装的运费砂,让夏某帮忙把运费给我接了。夏某说让我把船开过去。我就将船开到了马棚口码头,通过夏某把海砂卸到左成的另一个砂场。这次吸砂吸了2500吨,运费是每吨5.5元,一共结账13750元,钱是夏某从砂场给结的。夏某给了我3700元,是汇到我农行卡的。还欠我10000元,剩余的50元说好不要了。我不认识刘调,也没联系过刘调。“运费砂”就是我们到采砂点,把船号船名告诉现场调度,由调度给安排吸砂船给运砂船装海砂,之后我们将海砂运到沙场后,中间人或者收砂老板将运输费给我们,将吸砂费直接给作业的吸砂船。采取“运费砂”模式主要是省事,省了现场给吸砂船上现金和保护人员钱了。夏某是我们老家的人,他是做中间人,提中介费。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9号,晚上10点来钟,袁某某在昌黎31分海域给我打电话,问我认不认识一个采砂的叫刘调(别名,因为他管海上砂船的调度)的人和一个姓范的,我说认识。因为我经常在码头,所以我听码头的人说过这两个人,而且左成也说过刘调和天津大港马棚口一个码头姓范的两个人有合作关系,只要刘调在31分采的砂子就卖给姓范的。袁某某说他在昌黎海域打不到海砂,就去找刘调了。刘调说袁某某要从他那里装砂子就得把砂子运到天津大港马棚口姓范的那人的码头。我说没事的,让袁某某运吧。袁某某让我帮他结账,我答应了。第二天晚上,袁某某到了姓范的码头,把海砂卸了。姓范的给我打电话问给运费每吨5.5元行不行,后经商量袁某某同意了这个价钱。这次卸了2500吨,运费共13750元。姓范的说还有7000元砂子钱让我帮忙转给刘调,共给了我20750元。是在袁某某卸完砂子之后一、二天给我的现金。我用银行卡(62×××68)于2016年4月25日把7000元砂子费转给了刘调,又给袁某某打了3700块钱,我还欠袁某某10000元,另外50元他不要了。这砂应当是4月20或21日采的。刘调和姓范的是长期合作,他们之间的钱基本是凑个十万、二十万在结账,因为袁某某这次是自己去的就给单结了。我给刘调汇款的账号是刘调给我的,显示名字叫刘海超。3、证人郑某、赵某、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5月份,其在自己的砂场见过“31”分这种细海砂。其中邹某在左成砂场上班,主要工作是统计账单的总数,然后记录下来交给左成。邹某偶尔帮着过磅、开票,不直接接触送海砂的船主,基本没见过他们。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4月25日,夏某转到被告人袁某某农行卡内人民币3700元。4、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该涉案的2500吨海砂,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000元。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该被盗2400吨海砂,于2016年4月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200元。(四)上述三起查明事实还有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手机通话详单、手机短信照片、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搜查及扣押手续、船舶托管、内检文书、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相关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五)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六)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在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均无相关的违法犯罪记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违反矿产管理规定,在秦皇岛海域非法开采海砂,严重破坏了秦皇岛近海海域的海砂资源,对海洋生态和岸线保护造成了严重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解、辩护观点,经查,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电话通话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未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船舶的核载量并非其盗采海砂数量的唯一根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没有盗运2700吨海砂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依法没收被告人袁某某退缴的盗采海砂价值款人民币509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上诉人没有参与,是袁某某自己联系的,上诉人没有得到赃款,原判判处罚金过高,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但量刑重,罚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袁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经查,其参与原判认定第二起事实有上诉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3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王某某、袁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故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对上诉人袁某某的量刑适当,对该二上诉人判处的罚金刑亦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袁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二上诉人提出原判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臻喜代审判员 陈 刚代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