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尚龙兵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龙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龙兵,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龙兵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龙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尚龙兵行至本市洪都北大道立交桥桥头时,趁被害人熊某坐电动车上玩手机不备之际,伸手拽其戴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害人发现后,用手护住项链并呼喊、反抗,被告人尚龙兵拽住项链拉扯至被害人倒地,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胸部、背部等,致其全身多处受伤。抢得一截项链(重3.77克,鉴定价值人民币1081元),后尚龙兵逃离现场,将项链销赃,获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害人熊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6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高新区天祥大道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尚龙兵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2、被告人尚龙兵身份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3、被抢项链(附照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尚龙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龙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尚龙兵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尚龙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尚龙兵行至本市洪都北大道立交桥桥头时,趁被害人熊某坐电动车上玩手机不备之际,伸手拽其戴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害人发现后,用手护住项链并呼喊、反抗,被告人尚龙兵拽住项链拉扯至被害人倒地,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胸部、背部等,致其全身多处受伤。抢得一截项链(重3.77克,鉴定价值人民币1081元),后尚龙兵逃离现场,将项链销赃,获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害人熊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6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高新区天祥大道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尚龙兵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尚龙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害人被抢剩余项链及检测结果(附照片),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尚龙兵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龙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龙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龙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龙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尚龙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龙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益庆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