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明州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692号罪犯王明州,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王明州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7)台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楼园珍、马某,浙江省第四监狱指派张某、何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明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明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明州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机关认为已符合减刑条件,但系涉黑犯罪的积极参加者,且所涉其他犯罪系主犯,建议适当扣减减刑幅度,该意见符合相关事实和规定,予以采纳。罪犯王明州对减刑建议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州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宏林人民陪审员 黄 维人民陪审员 王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华 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