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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松潘县东凤综合服务中心与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潘县东凤综合服务中心,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4民初162号原告(反诉被告):松潘县东凤综合服务中心。地址:松潘县。负责人:杨俊勇委托代理人:敏友权,男,回族,生于1973年11月13日,住松潘县(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罗斌,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汤建良,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4日,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反诉原告):甘玉兰,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28日,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反诉原告)甘作朋,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8日,住四川省崇州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春,四川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攀,四川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松潘县东凤综合服务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敏友权、罗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春、王攀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松潘县东凤综合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房屋、附属设施等财产损失373034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原告将位于松潘县进安镇东裕村市场56间房屋、坝子全部租给了第一被告。《租房合同》约定的租期从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并特别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安全生产,给甲方房子和人员造成的损失(如火灾等)要全赔。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以第三被告的名义登记“富美嘉”的个体营业执照,用于家具经营。2015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放置于钢架展厅旁边的床垫及遮盖物起火,火势迅速蔓延,很快烧毁了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全部钢架展厅及其它房屋。火灾持续2小时,过火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使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钢架棚等受到不同程度损毁,造成经济损失3730347.00元。第一、二被告系“富美嘉”家具店的实际经营者,在承租期间,有义务管理和维护好房屋的安全,以保证原告所有的租赁物安全;第三被告是“富美嘉”家具店的名义上的负责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反诉原告)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房产登记信息,不具备签订《租房合同》的主体资格;2、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表明火灾的发生,答辩人没有责任和过错;3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的发生与原告的违规经营、管理不善有关;4、原告所提的火灾损失与消防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严重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鉴定报告”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5答辩人要求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合计19591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将房屋出租给反诉人用于家具经营,由于被反诉人未履行房屋的安全和管理义务,从而造成2015年10月29日晚的大火,故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国家商品交易批发市场的开办程序规定,市场开办者要开办市场,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政府的审批文件、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市场的组织章程和交易规则、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等,并经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招租经营。而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了《租房合同》时并没有取得政府部门的相关审批文件,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当时火灾起火点虽然位于反诉人堆放在钢架展厅旁的床垫及遮盖物处,但并不能说明反诉人没有尽到管理和维护好房屋安全义务。火灾事故认定书说明反诉人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责任和过错。而被反诉人对火灾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反诉人在没有取得政府的审批文件、消防部门的消防许可证,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违规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故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松潘县东凤综合服务中心辩称,1、反诉无事实根据,东凤市场在2008年经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符合消防安全,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市场缺乏消防设施;火灾事故的起火点是被告放置于钢架展厅旁边的床垫及遮盖物,而非东凤市场内建筑物或设施;监控视频发生故障与火灾损害赔偿没有直接关系。2、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是房屋租赁关系,而非市场与摊位之间的管理关系,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反诉人把空坝在内绝大部份房屋出租给反诉人,反诉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是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松潘县东凤综合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证实该企业是私营合伙企业、负责人是杨俊勇、经营范围是综合市场管理等;2、松潘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一份,证明进安乡东裕村社区服务公司建设用地批复合法;3、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的租赁关系。三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符合,主体应该是东裕社区,原告没有开设市场,综合市场管理的权利。经查证原进安乡东裕村社区服务公司就是现在的松潘县东凤综合服务中心,原告负责人杨俊勇与被告汤建良签订了租房合同,原告将市场空坝在内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方经营家具店属实,故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办理房产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2、火灾损失票据22份,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能查证其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在松潘县消防大队调取“富美嘉家具店‘10.29’火灾调查档案一宗”,卷宗材料包括报警记录、审批表、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该组证据是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实火灾起火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23时30分,起火点为松潘县进安镇凤鸣街富美嘉家具店展厅北侧床垫堆垛处,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卷宗材料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报请中院技术室,我院委托四川华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火灾事故中房屋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认可,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故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评估公司依照合法程序,消防大队的富美嘉家具店“10.29”火灾调查档案相关材料,并实地调查取证做出的报告,具有公正、真实、合法性,故该报告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松潘县东凤综合服务中心是由原松潘县进安乡东裕村社区服务公司变更登记的单位,松潘县东凤综合服务中心负责人杨俊勇与被告汤建良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房合同中所租赁的房屋在“富美嘉家具店‘10.29’火灾事故”被烧毁,松潘县东凤综合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三被告以甘作朋名义登记富美嘉家具店,实际经营是汤建良、甘玉兰夫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被告用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家具店,松潘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点为“松潘县进安镇凤鸣街富美嘉家具店展厅北侧床垫堆垛处”,因此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汤建良,三被告在经营富美嘉家具店期间,应当对所租赁的房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房屋的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自己出售的家具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三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火灾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故三被告应承担“富美嘉家具店‘10.29’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房屋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火灾事故中造成的房屋经济损失,应以四川华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806,105.00元为依据,故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火灾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806,105.00元。三被告也有责任查清原告在火灾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申请资产评估产生的鉴定费30000.元应承担一半。三反诉人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反诉中以被反诉人松潘县东凤综合服务中心未能履行房屋的安全和管理义务,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959180.00元,而反诉人在反诉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反诉人在火灾事故中有责任的证据,被反诉人将房屋租赁给反诉人,反诉人应当对房屋的安全管理负责,故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松潘县东凤综合服务中心将房屋租赁给三被告(反诉原告)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经营家具店,三被告(反诉原告)所租房屋租赁期间在“富美嘉家具店‘10.29’火灾事故”中烧毁,三被告(反诉原告)应当赔偿原告在火灾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806,105.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反诉中,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松潘县东凤综合服务中心赔偿三被告经济损失1959180.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反诉原告)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松潘县东凤综合服务中心在富美嘉家具店“10.29”火灾事故中烧毁房屋损失806105.00元;二、鉴定费30000.00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原、被告各承担150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在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松潘县东风综合服务中心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1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诉案件受理费1915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松潘县东风综合服务中心承担14621.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承担453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6.00元,由三被告(反诉原告)汤建良、甘玉兰、甘作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寇 宏审判员 余志明审判员 蒲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豆尕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