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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书春与赵红、赵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春,赵红,赵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8民初171号原告赵书春,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红,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赵彦超,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赵书春与被告赵红、赵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春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赵彦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春诉称,被告赵红系我村的妇女主任,2014年4月15日,被告赵红以家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170元。2014年7月12日及7月31日,被告赵红又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没有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现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红辩称,我不应偿还原告起诉的借款及利息,理由如下:一、2013年9月,经朋友介绍,我在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我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平时两家关系一般,不经常见面。有一次我与原告见面,说话间提起金泰公司借款一事,当时原告详细询问了此事;后来原告主动找到我,问我可不可以向金泰公司投资一些钱,每月得些利息,我说可以。原告就于2014年4月16日带现金10000元和我一起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入金泰公司指定账户,事后我拿着该汇款小票到金泰公司驻马店办事处办理借款合同,合同日期就是汇款日期。后我把借款合同给了原告。合同书中的还款计划书约定付息日期是每月20号,借款期限是12个月,一万元每月付息150元。在原告要求下,我做出让步,把公司给我的那份好处也给了原告,也就是每一万元每月付息170元给原告。合同约定金泰公司每月将利息汇入借款人账户,但原告认为取款不方便,不如给现金,于是经过我与原告协商,由我领取利息后将现金付给原告;我就按一万元每月170元,将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支付利息的过程,我自己记录的有账底,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条或字据。过了一个月左右,原告突然向我索要借条,当时我说公司给你的有合同,不用什么借条,但原告多次要求,非要我出具借条,于是我就顺着原告的意思出具了借条。二、2014年7月11日,原告找到我问还能不能借款给金泰公司?我说可以,原告将20000元现金给我,我通过农业银行沈寨分理处汇入金泰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要求按每一万元每月付息170元,我也同意了。该份借款合同办好后,我也给了原告,后又照他的意思写了借条。三、2014年7月31日,原告老婆刘永怀找到我问能不能再次借款给金泰公司,我给她说,公司不让乱规矩,合同上付息多少就给借款人多少,否则取消合同约定,她同意了。于是她和我一起到沈寨的邮政储蓄银行通过转账将50000元汇入金泰肥业指定的账户。该份合同拿回后,我又按原告的要求写出借条。2014年10月28日,原告带现金15000元找到我说想再次借款给金泰公司,我说可以,但公司是以万元为单位,15000元不能借;通过协商,由我拿出15000元,共30000元,用我前夫赵彦超的名字借给金泰公司,因这个合同上没有原告的名字,这次又按原告的意思写出借条。四、原告借款给金泰公司期间,我支付原告的款项为:2014年4月23日付其170元;2014年5月21日付其170元;2014年6月20日付其170元;2014年7月20日付其510元;2014年8月20日付其1260元;2014年9月20日付其1260元;2014年10月21日付其1260元;2014年11月20日付其1485元;2014年12月22日付其1485元;2015年1月20日付其1485元;2015年2月27日付其1500元;2015年4月15日付其1485元;共付利息12次,计款12240元。2015年4月30日付给原告15000元,2016年2月6日春节前支付给原告5000元;由于金泰公司从2015年4月15日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和本金,我也就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利息。五、2015年2月以后,由于经营不善,金泰公司已停产,公司所借款项无能力偿还,入不敷出,我也将此事告知了原告。此后,我和其他金泰投资人一起多次去金泰公司索要欠款,去当地派出所反映情况,均无果。2015年9月,在多次去金泰公司索要、追踪无结果的情况下,金泰公司遂平负责人徐秀清通知我们去遂平县公安局报案。报案后,原告多次找我要钱,并拿出他的合同原件给我,让我拿着,他说这样容易要钱,并说他不找金泰公司就找我,因为借条是我写的。现在金泰公司的董事长吴成新、招商引资负责人孔新智、遂平县的负责人徐秀清均已被公安机关羁押。六、我作为本案的被告,我本人也是受害者,我在家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家里所有积蓄及借亲朋好友的钱集合起来,共计28万元,以我和我前夫赵彦超的名字借给金泰公司,至今未追回。我前夫因为这个事还与我离了婚,将我赶出家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彦超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应偿还原告所谓的借款及利息,理由如下:一、原告将钱借给金泰公司与我无关,我毫不知情。二、赵红作为我妻子,不跟我商量,不经我同意,把我家所有积蓄借给金泰公司,造成我财产损失殆尽;我与赵红已于2017年1月11日离婚,她挥霍了家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家里什么也没有,她净身出户。赵红的事情都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书春与被告赵红、赵彦超系同村村民。被告赵红与被告赵彦超原系夫妻关系,赵红与赵彦超二人于2017年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经人介绍,被告赵红成为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4月15日,经被告赵红介绍,原告借给金泰公司10000元,原告与被告赵红一起将10000元通过银行存入金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与被告赵红协商,由被告赵红替原告从金泰公司领取利息,由赵红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利息,利息为月利率1.7%。为此,被告赵红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书春10000元整(壹万元整)存期12个月,利息170元/月利息每月20-25日到本人账户。收款人:赵红2014415”。2014年4月16日,金泰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金泰公司,出借人为赵书春,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期为12个月,每月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1.5%。2014年7月11日,经被告赵红介绍,原告又借给金泰公司20000元,由被告赵红将原告的20000元汇入金泰公司的账户,金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金泰公司,出借人为赵书春,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期为12个月,每月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1.5%。2014年7月12日,被告赵红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书春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存期一年赵红2014.7.12”。2014年7月31日,经被告赵红介绍,原告第三次借款给金泰公司50000元并将50000元汇入金泰公司的账户,金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金泰公司,出借人为赵书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期为12个月,每月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日,被告赵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书春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存入金泰肥业有限公司.存期壹年.月付息柒佰伍拾元(¥750.00)到期本金归还(连同合同上交)借款人赵红2014.7.31”。被告赵红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金泰公司因故停止经营,被告赵红便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遂于2017年1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不知道什么金泰公司,其与金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查明,金泰公司遂平县的负责人徐秀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遂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该刑事案件已移送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针对该刑事案件,原告赵书春已到遂平县公安局进行报案登记。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赵红出具的收条原件两份、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赵红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三份、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集资案件投资人登记表一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遂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书春主张其与被告赵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由被告赵红、赵彦超承担连带偿还其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首先,被告赵红给原告出具的是两份收条及一份借条,两份收条只能证明被告赵红曾收到过原告的钱款,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赵红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原告的借款“存入金泰肥业有限公司.存期壹年.月付息柒佰伍拾元(¥750.00)到期本金归还(连同合同上交)”,证明原告对于借款给金泰公司是明知的,且针对金泰公司所涉嫌的刑事犯罪问题,原告已到公安机关报案登记,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与金泰公司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及一份借条,被告提供的原告与金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人为金泰公司,而非被告赵红。现金泰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徐秀清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书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元,退还给原告赵书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上官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涵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