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金长龙与陈贵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龙,陈贵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477号原告:金长龙,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友,男,1977年9月1日出生,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陈贵松,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金长龙与被告陈贵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友、被告陈贵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柒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从原告借款柒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签字又按的手印,约定2015年4月3日还款,还款日期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至今不还款,原告故诉讼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欲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及三位借款人是连带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中其签字、按印没有异议,虽提出该借据中的主文部分不是其书写及其实际是担保人,但从借据上体现被告确系是以连带借款人的名义签字按印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贵松与案外人陈玲系兄妹关系、与张茂发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日被告陈贵松与案外人陈玲、张茂发共同向原告金长龙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连带偿还借款,借期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此款陈玲、张茂发、陈贵松至今未偿还金长龙。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据表明,其与陈玲、张茂发、陈贵松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告与陈玲、张茂发、陈贵松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通过庭审确认原告已向陈玲、张茂发、陈贵松交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陈贵松及案外人陈玲、张茂发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陈贵松及案外人陈玲、张茂发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陈贵松、陈玲、张茂发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因为陈贵松、陈玲、张茂发是连带借款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付清全部债务的义务,所以原告金长龙只对陈贵松一人提起诉讼,主张全部债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另,被告陈贵松辩称,此笔借款系陈玲所借,其为担保人,但是借据中显示其为借款人,其亦无证据佐证其为担保人,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贵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长龙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贵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大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荆海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