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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扭某、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扭某,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扭某,男,1998年10月7日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布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果某,男,1997年9月13日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农民,家住布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扭某、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舒、书记员杨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扭某、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扭某、果某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河滨幼儿园博雅分园门口,盗窃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云H×××××号轿车内的黑色双肩包一个(内装有苹果5S手机1部、红谷钱包1个、含有吊坠的白金钻石项链1条、化妆包1个及现金2500余元等物)。经鉴定,被盗黑色双肩包价值66元、苹果5S手机价值1250元、红谷钱包价值255元、含有吊坠的白金项链4648元、化妆包价值10元。吴某被盗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730元。被盗的双肩包、苹果手机、红谷钱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含吊坠的白金钻石项链、化妆包、现金1064.50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后退还了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扭某、果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扭某、果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扭某、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扭某、果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扭某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果某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扭某、果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扭某、果某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雪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