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庆欢与金乡县丽翔电动车有限公司、周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欢,金乡县丽翔电动车有限公司,周龙龙,苏超,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873号原告:张庆欢,男,1989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丁(特别授权)金乡春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乡县丽翔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乡街道霍谷村105国道西侧,统一信用代码:91370828MA3BXPFE0W。法定代表人:苏建国,总经理。被告:周龙龙,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苏超,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李兵,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张庆欢与被告金乡县丽翔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翔电动车)、周龙、苏超、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丁。被告丽翔电动车法人苏建国、周龙龙、苏超到庭参加诉讼。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营一处名称为欢畅电动车的加工车间,用于加工、销售电动车配件。被告周龙、苏超、李兵及丽翔电动车的法定代表人苏建国共同在丽翔电动车生产电动车。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3日,原告分六次将59台电动车车壳送至丽翔电动车公司,共计价款66080元,分别由被告周龙、李兵、苏超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据,扣除损坏一台车辆外,及从被告处拉走的物品,四被告至今仍下欠38000元货款尚未偿还。被告丽翔电动车辩称,原告的车壳内的方向盘把管开裂开焊造成7辆车子的把管损坏,原告至今一直没有出面处理。造成厂子的车辆无法正常销售。对原告货款欠多少不清楚,拉走多少物品不清楚,但承认这笔货款。被告周龙、苏超辩解同上。被告李兵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答辩状,被告李兵于2016年2月因病退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实张欢与张庆欢是同一人。2.入库单六份,证实被告欠原告59台三轮车壳的货款。3.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安部门笔录,证实金乡县丽翔电动车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苏建国虽是公司唯一的股东。但周龙龙、苏超、李兵是公司股东,并且都参与盈余分配,被告周龙龙、苏超、李兵与金乡丽翔电动车有限公司是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3日,原告分六次将59台电动车车壳送至被告丽翔电动车公司,共计价款66080元,分别由被告周龙、李兵、苏超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据。2016年11月27日,原告将被告丽翔电动车公司的电动车配件拉走一宗。本院认为:原告张庆欢向被告丽翔电动车公司提供电动车壳,被告未有将货款与原告结算清的情况下,原告拉走被告丽翔电动车公司的电动车配件一宗,因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被告欠款明细及电动车配件的实际价值,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张庆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明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佳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