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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君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州三水船务有限公司、肖飞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君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泰州三水船务有限公司,肖飞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476号原告:葫芦岛市君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210-1号楼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四楼。法定代表人:周伟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三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官庄村中华二组104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张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昭华,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司职员。被告:肖飞,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原告葫芦岛市君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领公司)与被告泰州三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被告肖飞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被告三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甫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三水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租用“三水805”轮,将27500吨钢材从曹妃甸运至广州益海/龙沙,本合同签订当日12时前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生效,如船、货源落空,则违约方赔偿对方,赔偿金额为该航次总运费的50%。2015年4月25日,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向被告肖飞银行账户支付定金10万元,但两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未果,由此成诉。被告三水公司辩称,被告三水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系向被告肖飞支付定金,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三水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被告肖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君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航次租船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被告三水公司以该合同签订日期存在涂改痕迹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2,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肖飞支付了定金10万元。被告三水公司以未收到该款项为由,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3,“三水805”轮国籍证书和所有权证书,证明被告肖飞系涉案船舶所有人,被告三水公司系涉案船舶经营人。被告三水公司以船舶国籍证书已过有效期为由,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船舶所有权证书无异议;证据4,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运单、货物交接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水公司曾签订其他合同,并向被告肖飞支付相关运费。被告三水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三水805”轮国籍证书已过有效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航次租船合同》虽有涂改日期痕迹,但其内容能够与付款水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故其证明力不受影响。其他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三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航次租船合同》五份、供油协议书和付款确认书,证明“三水805”轮挂靠被告三水公司经营期间,对外订立合同均使用被告三水公司合同专用章,从未使用船章。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2015)武海法商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肖飞自己经营运输公司,原告与被告肖飞之间可能因其他业务关系存在资金往来。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三水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肖飞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三水805”轮系被告肖飞和案外人共有的船舶,挂靠被告三水公司经营。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肖飞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1、由“三水805”轮为原告将27500吨钢材从曹妃甸港运至广州益海/龙沙,运费每吨39元;2、合同签订当日,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生效;3、如船、货源落空,违约方赔偿对方该航次总运费的50%。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承租人栏加盖原告公章,出租人栏加盖“三水805”船章。当日,原告向被告肖飞账户汇入10万元,银行交易回单载明交易用途为“三水805”定金。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肖飞未依约承运涉案货物,原告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肖飞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亦依约支付定金,该合同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定金后,合同即生效,被告肖飞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肖飞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合同虽记载出租人为被告三水公司,但被告三水公司并未签章,出租人签章栏系加盖“三水805”轮船章,且原告系向被告肖飞支付定金,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三水公司连带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肖飞违约,原告君领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葫芦岛市君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定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君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泰州三水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肖飞负担。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朝清审判员  吴 昊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