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彭攸零与蒋继峰、易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攸零,蒋继峰,易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1083号申请人彭攸零,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申请人蒋继峰,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申请人易琦,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栋05-901-1001。申请人彭攸零与被申请人蒋继峰、易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彭攸零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依法先予执行由三被申请人先行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彭攸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由被申请人蒋继峰、易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先行给付申请人彭攸零医疗费30000元。案件申请费650元,由申请人彭攸零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