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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川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川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川川,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榆林市绥德县,无固定职业。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川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代检员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川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4时36分许,被告人张川川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红山路金阳小区门口时因避险不当摔倒,致张川川及乘车人张某2受伤。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川川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9.24毫克/100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川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川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1、贾某、侯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川川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川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川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川川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又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川川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川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