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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叶春聪与朱根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聪,朱根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553号原告:叶春聪,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根土,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叶春聪与被告朱根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浙0225民初15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朱根土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东陈乡城南御府1幢1单元1002室房地产[房屋权证号:2016-××1,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16第02848号],保全价值1456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核作出(2017)浙0225民初15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朱根土追加李凯、张双燕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生,被告朱根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担保范围内代借款人李凯归���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156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保全担保费85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6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借款人李凯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借款人李凯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7月5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朱根土辩称:原告应一并起诉借款人李凯,本被告仅仅只是担保人,原告与借款人存在串通的情形,损害本被告的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借款人李凯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春聪人民币���拾叁万(130000元),该借款由借款人现金全数收到,月利率3%计,若借款人在出借人催讨后未归还,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该借款由担保人予以担保,并对以上借款人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朱根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借款人李凯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5日止。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保全担保费8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全担保费收据各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李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应就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也未超过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由借款人承担,仅出现保全费的字样,且保全担保除存在向担保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外还可以提供物的担保,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根土偿还原告叶春聪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根土支付原告叶春聪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叶春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89元,减半收取1644.50元,保全费1248元,合计2892.50元,由原告叶春聪负担16.50元,被告朱根土负担2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七年四��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