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臧荣峰与李存起、李延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荣峰,李存起,李延坤,李新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529号原告:臧荣峰,男,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彭涛,南宫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存起,男,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李延坤,系李存起之子。被告:李延坤,男,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李新冲,女,汉族,职业,现住南宫市,原告臧荣峰与被告李存起、李延坤、李新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臧荣峰的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李存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延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荣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和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延坤、李新冲系夫妻关系,李存起李延坤系父子;2016年11月1日,被告李延坤因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约定用期1个月,月利率2.5分,被告李存起对本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借款已逾期,截至今日被告总是推诿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存起、李延坤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清。李新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存起、李延坤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延坤、李新冲夫妇因资金短缺经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约定用期1个月,约定月利率2.5分,2016年11月1日被告李延坤、李新冲夫妇与原告臧荣峰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李延坤之父李存起以保证人的名义在书面协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100000元以转账方式转入了被告李延坤账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李延坤李新冲夫妇为原告出具了收到100000元的收据。被告李延坤、李新冲夫妇在收款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利息,此后被告李延坤、李新冲夫妇及保证人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臧荣峰与被告李延坤、李新冲、李存起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延坤、李新冲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向被告李延坤、李新冲夫妇付款当日收取了原告2500元利息,属提前扣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7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按月利率2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存起以保证人名义在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书面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保证人李存起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存起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新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坤、李新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臧荣峰9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二、被告李存起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存起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李延坤、李新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李延坤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延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军审 判 员 庄晓阳人民陪审员 秦占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金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