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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6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晋深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索美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晋深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索美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318号原告:中山市晋深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永顺一路二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0502357M。法定代表人:冯彩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艳君,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索美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三祝里南区60号,组织机构代码587933941。法定代表人:马焕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春宝、欧阳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7,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常有业务往来,原告送充电器变压器等货物至被告。2016年4月7日,被告确认欠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的货款合计843,445元未付。原、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以现金购买充电器变压器,还明确被告需在2016年6月至9月期间每个月开一张5万元支票,以此偿还之前的货款。然而,被告却未按《合作协议》以现金支付2016年4月至5月的货款54,368元,其开具的四张5万元支票,亦未能兑票。被告至今共拖欠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的货款合计897,813元。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却未予理睬。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和2016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充电器、变压器等货物。2016年4月7日,双方通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的货款合计843,445元未付。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从2016年4月1日起,被告以现金方式购买货物,并约定被告需在2016年6月至9月期间每个月开一张5万元支票用以偿还之前的货款。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五张金额均为50,000元的支票,其中两张支票在原告兑付时已被银行退票,另两张亦未再继续向银行兑付。另在2016年4月和5月期间,原告为履行2016年4月之前的订单,还向被告交付了54,368元的货物。该笔货款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欠款确认单、合作协议、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单、《合作协议》和《送货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计至2016年3月时的货款843,445元的事实,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在2016年3月以后,原告亦向被告交付有部分货物,该部分货款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付货款数额应当为897,813元(843,445元+54,36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索美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晋深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7,8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行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9,409元,由被告深圳市索美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