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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扶余市人民政府与张志国非诉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扶余市人民政府,张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781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英杰,市长。委托代理人孙桂臣,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张志国,男,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滨江街民光委,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扶政房征补[2016]0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3年9月22日扶余市人民政府发布扶政房征[2013]第10号《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扶余市宇泰花园周边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一期区块:北至民康路;南至宇泰小区、馨育家园二期;东至联盟街;西至铁路专用线。二期区块:北至立交桥、振赢大路;西至运管路;南至民康路;东至联盟街。被执行人张志国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张志国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1月18日扶余市人民政府做出关于对张志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扶政房征补[2016]009号),被执行人张志国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2017年1月28日经扶余市人民政府催告后,被执行人张志国仍未搬迁。扶余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申请扶余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听证审查,本院认为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做出的扶政房征补[2016]00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现已生效,且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做出的扶政房征补[2016]009号关于对张志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扶余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相峰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人民陪审员  岳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