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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大民富尔农资经销处与刘云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大民富尔农资经销处,刘云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454号原告:大安市大民富尔农资经销处。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江城西路盛安家园*幢*层****房。法定代表人:吴士华,职务经理。被告:刘云闯(又名刘闯),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大民富尔农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大民富尔经销处)诉被告刘云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民富尔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吴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民富尔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云闯支付货款2333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5月间刘云闯在我处购买农药、冲施肥等农用物资11次,共计赊欠我公司货款23333.00元,双方口头约定同年7月份还清货款,然而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要,刘云闯一直不还。刘云闯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云闯在大民富尔经销处共11次购买货物,分别为2016年2月14日购买的货物价值2430.00元;2016年3月20日购买的货物价值200.00元;2016年3月20日购买的货物价值12000.00元;2016年4月6日购买的货物价值2600.00元;2016年4月19日购买的货物价值320.00元;2016年4月22日购买的货物价值210.00元;2016年5月2日购买的货物价值565.00元;2016年5月11日购买的货物价值420.00元;2016年5月11日购买的货物价值208.00元;2016年5月28日购买的货物价值120.00元;2016年5月28日购买的货物价值4140.00元。共计232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云闯出具的1份借据、10份欠据予以证实。其中2016年3月20日购买货物价值12000.00元的欠据中后添加了120.00元,因上述增加的数额与大写的金额“壹万贰仟元整”不一致,此120.00元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刘云闯为大民富尔经销处出具的借据及欠据能够证实刘云闯与大民富尔经销处之间达成了购买货物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受人刘云闯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损失及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016年2月14日款项金额为2430.00元的借据中约定菇娘卖完付款,2016年3月20日款项金额为12000.00元的欠据中约定下菇娘还款,因时间不具体,付款时间无法确定,属于约定不明,其余9份欠据中均未约定何时还款,大民富尔经销处称双方口头约定了2016年7月末还款,依据上述规定大民富尔经销处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因欠款凭证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酌情确定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为基础加收40%,即年利率6.09%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云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大安市大民富尔农资经销处支付货款2321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年利率6.09%进行计算;二、驳回大安市大民富尔农资经销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元,减半收取192.00元,由大安市大民富尔农资经销处负担2.00元,由刘云闯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  梁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