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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小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龙,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工程监理,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现住新疆伊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8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4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新祖,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侯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龙及其辩护人陈新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小龙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将于军胜停驶于伊宁县吉里于孜镇滨悦壹号小区内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碰上,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州公物鉴(化)字(2017)084号理化检验报告意见:在送检的刘小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75.22mg/100ml。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龙忽视交通运输的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刘小龙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22mg/100m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小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在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小龙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刘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罪。辩称认识到自己错误,请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陈新祖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小,被告人为方便他人通行移动车辆进车库,驾驶车辆速度慢,行驶距离短,小区内行人少;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3、能认识到醉驾行为的危害性,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4、被告人家中上有老,下有小,系全家唯一经济来源。请法庭综合考虑,给予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小龙为方便他人通行而移动车辆停放进车库,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在移动车辆过程中,与于军胜停驶于伊宁县吉里于孜镇滨悦壹号小区内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损坏的轻微交通事故。经伊州公物鉴(化)字(2017)084号理化检验报告意见:在送检的刘小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75.22mg/100ml。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小龙的供述和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检查笔录;7、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龙忽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管理秩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小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龙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小区内为移动车辆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伊宁县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故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