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邱某某1等与邱某某2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邱某某1,邱某某2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民初47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某1,女,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邱某某2,男,汉族,住所地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邱某某1与被告邱某某2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邱某某21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邱某某2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邱某某1撤回对被告邱某某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邱某某1负担。审判员 李贡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