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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固安镇,现住台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台安县老成烧烤内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在店外发生厮打,刘某手持板砖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中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后颅内血肿。经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物证青砖一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谅解书,和解书,关于刘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中贾某某、张某某等人伤情的情况说明,贾某某、张某某、刘某、陈某某台安县恩良医院病理,青砖头照片,视频截图,证人陈某某、刘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贾某某、田某、王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一张,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台安县老成烧烤店内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在店外发生厮打,刘某手持青砖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头部损伤。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头部外伤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青砖一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谅解书,和解书,关于刘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中贾某某、张某某等人伤情的情况说明,贾某某、张某某、刘某、陈某某台安县恩良医院病理,青砖头照片,视频截图,证人陈某某、刘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贾某某、田某、王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一张,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履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刘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