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汪友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友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友义,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南陵县工山镇跃进村党总支部副书记、跃进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友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根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友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晚,被告人汪友义与吴某等人在南陵县工山镇大工村吃晚饭并饮酒。晚饭结束后,汪友义驾驶皖B×××××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工山镇村村通公路由大工村向跃进村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汪友义驾车行驶至南陵县工山镇跃进村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查获时,被告人汪友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04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友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执勤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人吴某的证言、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17]毒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友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其被民警查获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现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友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慜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