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赖小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赖小康,宋玉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执59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赖小康,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惠东县。现服刑于桂林英山监狱。被执行人宋玉琪,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惠东县。现服刑于贺州钟山监狱。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的判处没收被执行人赖小康、宋玉琪个人财产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梧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没收被执行人赖小康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判处没收宋玉琪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赖小康、宋玉琪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进行调查,并分别向被执行人赖小康、宋玉琪所在村委调查被执行人赖小康、宋玉琪的个人财产线索,均未发现上述两名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调查,穷尽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赖小康、宋玉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梧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处没收赖小康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第二项并处没收宋玉琪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观全审判员 覃延昌审判员 李立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岑应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