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24行审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与肖之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朐县国土资源局,肖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24行审112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朐县城兴隆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瞿志敏,局长。被执行人肖之文,临朐县城关街道太平村。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执行肖之文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临朐县城关街道太平村集体土地182平方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建设用地)建住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82平方米土地退还城关街道太平村集体;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测图、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复议、未起诉。2015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现申请执行: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也不起诉,经催告后,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5]64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肖之文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临朐县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与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产生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临朐县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强制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学东审判员  秦宝峰审判员  史会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