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海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男,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霞,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时许,被告人海某醉酒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与阜民街叉口处,与盖永臻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盖永臻车上乘客孔睿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海某与盖永臻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海某的供述,证人盖永臻等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刑)鉴(化)字[2016]78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海某赔偿了盖永臻的车辆维修费用及孔睿的治疗费用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海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