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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张晓洪、武青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张晓洪,武青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431号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6号青石桥街财富中心一栋3单元24层,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27号英联国际15楼。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晓洪,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科,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现住址同其妻张晓洪。被告武青,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张晓洪、被告武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被告张晓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科,被告武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晓洪、武青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手续代办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路XXX号XX栋X单元XXX号物业的按揭贷款手续和产权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服务费7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先行支付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协助二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在接到银行批准通知后,及时通知二被告办理过户。但二被告却拒绝配合出面并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张晓洪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委托书、服务费7000元并已先行支付了1000元等属实。因二被告均未经办过相关事务,且张晓洪时值怀孕期间、老公又在外地,故委托原告代办。因按揭贷款手续久办无果,二被告无奈投诉银行拖延,经银行说明后才知原告因办事拖延而未及时跟进,故只好自己另找中介公司去办理按揭、过户等手续。原告并未按约完成委托事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青辩称,同意被告张晓洪的意见。根据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相关手续办理费用由被告张晓洪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二被告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后,即以二被告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签订《手续代办委托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委托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5日,服务费用7000元,合同签署当日支付1000元……委托书签订当日,原告收取了1000元及武青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接受委托后,原告公司的经办人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与二被告及相关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在此期间,张晓洪以武青需用房屋产权证为由取回该证,并另行委托进行了抵押价值评估、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上述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武青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信息摘要、信息沟通的截图资料,张晓洪提交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居间机构版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过户费收据,武青提交的房屋购销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本案双方争执委托事务是否完成,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考察原告证据,表明其接受了委托并进行了相关的信息沟通工作,但还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委托事务,因为:首先,原告承认房屋过户手续系被告自行完成,其次,被告张晓洪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为办理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而自行办理了抵押估价评估,而原告对此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在原告不能证明已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双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