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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蒋周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周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周卫,曾用名蒋周勇,男,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8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周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周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蒋周卫驾驶桂C×××××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22线由桂林市往兴安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2线298KM+550M(兴安县严关镇上马石村路段)时,与前方由蒋某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制动系、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周卫驾车逃离现场,行至梳子铺路段时于当日21时11分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周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蒋周卫与被害人蒋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周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天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蒋周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蒋周卫驾驶桂C×××××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22线由桂林市往兴安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2线298KM+550M(兴安县严关镇上马石村路段)时,与前方由蒋某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制动系、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周卫驾车逃离现场,行至梳子铺路段时于当日21时11分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周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蒋周卫与被害人蒋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蒋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1357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周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周卫的户籍证明、报警记录、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文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酒精浓度检测鉴定、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周卫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周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天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蒋周卫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周卫赔偿了被害人蒋某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周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蒋周卫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周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汝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