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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师某、王某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师某,王某3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258号原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女儿)。被告:师某。被告:王某3。原告王某1与被告师某、王某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师某、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师某、王某3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拖欠苹果款8941元;2.诉讼费用由师某、王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1与王某3系同村村民。大约从2010年开始,师某一直在王某3所在村收购苹果。2015年,王某3为师某收购苹果的代办,负责收苹果、装苹果、结算苹果款。2015年11月初,王某3带着师某来到王某1及其他村民的苹果园验收苹果,看上王某1的苹果后,通过王某3与王某1协商苹果价格,最后双方商定王某1的新红星苹果75#以上每斤3.05元;黄元帅苹果每斤2.80元。2015年11月中旬,王某3收了75#以上苹果(新红星)39件,其中32件,每件23.5斤;4件每件25.5斤;3件每件21.5斤,共计2801元。收取黄元帅苹果102件,每件21.5斤,共计6140元,以上合计8941元。王某3在记账时,将收购王某1的新红星苹果,在账单上写着王某1儿子王某4的名字,收购黄元帅苹果的记账单上写着王某1的名字。王某3称装车后三天左右一次性付款,但装车后,王某3、师某推辞说等苹果转到果库后再付款。之后,又推说在2015年年底付清。2015年年底催要苹果款时,王某3称师某未汇来苹果款,没钱付,王某3通过电话联系师某,师某承诺2016年5月份支付苹果款。2016年5月份,师某来到王某1所在村与王某1及其他果农商议后推迟到6月底付款。王某1再三催要,师某和王某3一再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王某1的诉讼请求。师某承认王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还没钱付,困难较大,会尽快想办法付清。王某3承认王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王某3只是代办,王某1不应该起诉王某3,王某3不应支付苹果款。苹果是师某收购的,苹果款应当由师某支付。如果师某付给王某3,王某3就付给果农。本院认为,师某、王某3承认王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师某收购王某1的苹果后,给王某1支付苹果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师某收购苹果后,至今尚欠王某1苹果款8941元,事实清楚。师某至今未付苹果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给付。故王某1要求师某给付拖欠苹果款894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某3应否承担给付苹果款连带责任的问题。师某收购王某1的苹果时,王某3受师某委托担任代办,以师某的名义处理收购苹果的相关事务,师某与王某3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王某1的苹果虽经王某3联系出售,但王某1知道王某3不是以自己名义收购苹果,而是受师某委托担任代办,从事收购行为;因此,买卖合同主体是师某与王某1,王某3与王某1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3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师某;故王某3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苹果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王某1要求王某3承担给付苹果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王某1苹果款8941元;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1负担5元,师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平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雒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