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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陆家嘴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宏海公路681号。法定代表人:周文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68号东方金融广场A座15层。法定代表人:许荣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强,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坤,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家嘴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68号东方金融广场B座19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春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泰财险”)、陆家嘴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陆家嘴国泰寿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被上诉人国泰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坤,被上诉人陆家嘴国泰寿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伟、平春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争保险合同自成立即生效,案外人董某同时担任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已向该案外人支付保险费用,且之后被上诉人国泰财险亦审核签发了批单,并出具了保险单,故应认定上诉人已于2015年3月足额缴纳了保费;2015年3月后,上诉人多次加减被保人员,被上诉人国泰财险均予以确认,据此亦可认定系争保险合同已生效并履行,国泰财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保险单中载明被上诉人陆家嘴国泰寿险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故陆家嘴国泰寿险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国泰财险辩称,上诉人系至2016年1月才缴纳保费,故系争保险合同此前并未生效,且上诉人已出具证明确认2016年1月26日前系争保险合同项下无出险情况,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家嘴国泰寿险辩称,上诉人与国泰财险间的约定不能约束陆家嘴国泰寿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人民币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国泰财险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保单号为S215N20AA0000176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被保险人为上诉人。保险项目包括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万元,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万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60万元;每人保费450元,总保费13,500元。付费约定:于起保日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备注:无高空(6米以上)高风险作业工种;如遇理赔事项,由国泰人寿先行赔付。经办人为阚某。投保人声明: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及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投保人确认保险公司已就雇主责任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保险合同自保险单签发之日成立。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上诉人公章。2015年3月13日,被上诉人签发了雇主责任险保单,内容同前述投保单,并备注:本保险单雇员人数30人,每人保费450元,名单详见附件;无高空(6米以上)高风险作业工种;如遇理赔事项,由国泰人寿先行赔付;本保险单付费日期及方式为,于起保日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下方载明,本保险合同内容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申请书及其附件,以及本公司今后根据投保人要求,以批单方式更改的内容。等。经办人员为阚某。保险单附件名单中无“郑某”。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五条(加粗显示),本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是投保人已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缴费期间内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未在前述期间内缴纳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在前述缴费期间后缴纳保险费的,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自收到所交保险费后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但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本款约定情形的,保险人应退还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开始日至保险合同实际生效日期间的保险费。第十一条(加粗显示),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列明于保险合同的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三)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因本保险所列的承保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雇员工伤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016年1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国泰财险支付款项36,590.55元,1月29日案外人梅某向被上诉人国泰财险支付款项2,913.30元,合计39,503.85元。2016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国泰财险向上诉人出具保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3,500元、26,003.85元,合计39,503.85元。被上诉人国泰财险收到前述保费后,签发涉案雇主责任险批单,批单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9日,并列明加减保数量明细,其中2015年6月15日加保20人减保13人,郑某在该批加保名单中。批单中加减保费合计为加保费26,003.85元。2016年1月26日,上诉人出具证明:上诉人投保被上诉人国泰财险,投保始期2015.3.10-2016.3.9,人员不断加减保,至今为止,无任何出险以及理赔事宜,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上诉人公章。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该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申请公章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该处公章与上诉人出具的雇主责任险投保单处的公章一致。被上诉人陆家嘴国泰寿险原名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变更名称为“陆家嘴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并启用新的公章。案外人董某1系被上诉人陆家嘴国泰寿险员工,于2016年1月离职。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陆家嘴国泰寿险投保团体险贴心保障计划B款,被上诉人陆家嘴国泰寿险签发保险单,载明合同成立生效日自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被保险人数115人(后附名单无“郑某”),业务员为董某1,保险合同号码为S1500008****。2015年6月,董某1通过电子邮件向上诉人员工发送邮件,内容为:上诉人投保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始期2015.3.10-2016.3.9,投保方案为GAC80万(意外伤害保险金);等。目前在保人员108人,明细如下:……郑某……。该邮件文档加盖印章“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郑某系上诉人员工,关于郑某死亡事宜,上诉人与郑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支付郑某家属赔偿金110万元,郑某家属确认“当时与公司谈赔偿的时候说,不管有没有保险赔偿,公司负责赔偿所有损失,有保险的公司去理赔,没有的公司自己承担”。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陆家嘴国泰寿险承担责任的基础为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单备注“如遇理赔事项,由国泰人寿先行赔付”,同时根据董某1邮件出具的批单中存在“郑某”,且该批单的盖章单位为被上诉人陆家嘴国泰寿险的章。上诉人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员工成某分别于2015年3月9日、7月6日、11月17日支付被上诉人陆家嘴国泰寿险原员工董某1款项36,000元、97,361.47元、10,000元,并认为该些费用系其缴纳的雇主责任险的保费。上诉人还提供证人伍某、周某、陈某签字的《郑某事件经过》,欲证明郑某于2015年9月18日因高空作业、坠落身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投保单,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0日签发保险单,则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于此时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必然生效。保险单载明,保费于起保日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亦加粗显示,本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是投保人已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缴费期间内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未在前述期间内缴纳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该保险合同仅在上诉人支付保险费后才予生效。上诉人认为其按时缴纳该保险的保费,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员工成某分别于2015年3月9日、7月6日、11月17日支付董某1款项36,000元、97,361.47元、10,000元,但董某1系被上诉人陆家嘴国泰寿险原员工,而非被上诉人国泰财险的员工,且相应款项与雇主责任保险的保费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于起保日后15天内向被上诉人国泰财险支付保费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向董某1支付的款项系雇主责任险的保费,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国泰财险提供上诉人及案外人梅某的转账凭证及发票,虽然上诉人否认该两份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该转账的日期、总额与保费发票的日期、总额以及雇主责任险保单载明的保费、批单上载明的加减保费总额相互印证,故确认上诉人系于2016年1月缴纳雇主责任保险保费。又,根据条款约定(加粗显示),投保人在前述缴费期间后缴纳保险费的,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自收到所交保险费后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但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不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批单载明的有效期间亦不包含2015年9月,故,即使郑某在该份批单的加保名单之内,因其于2015年9月发生保险事故,并非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上诉人国泰财险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上诉人2016年1月26日出具《证明》,其“投保被上诉人国泰财险,投保始期2015.3.10-2016.3.9,人员不断加减保,至今为止,无任何出险以及理赔事宜”,亦可佐证上诉人自认2016年1月26日之前在雇主责任险项下无出险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家嘴国泰寿险之间系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并非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请基础“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泰财险之间订立,未经第三人同意,该合同不得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即使此处“国泰人寿”系本案被上诉人陆家嘴国泰寿险,被上诉人陆家嘴国泰寿险系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未经其同意,该备注也不能约束被上诉人陆家嘴国泰寿险。另外,涉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在约定缴费期间后缴纳保险费的,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自收到所交保险费后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保险人应退还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开始日至保险合同实际生效日期间的保险费。如被上诉人国泰财险收取了2015年3月10日至保险合同实际生效日期间的保费,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退还。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9,9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既已约定,合同生效需以上诉人履行缴费义务为条件,则在该条件成就前,合同效力应处于未生效状态,被上诉人国泰财险依约无需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现上诉人主张其已通过向案外人董某支付的方式履行了上述义务,但该案外人并非被上诉人国泰财险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国泰财险对该案外人收取钱款的行为亦未予以追认,故应认为,上诉人的该种付款行为并非向被上诉人国泰财险履行义务,不能达成前述约定条件成就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国泰财险据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案外人出具了被上诉人国泰财保的合同、批单等材料,并实际收取保险费用,据此即可认定其系被上诉人国泰财保的代理人,对此本院认为,持有合同及其他附属材料,并非产生代理权的法定要件,故仅据此尚不足以认定该案外人系被上诉人国泰财保的代理人,现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案外人在收款时存在其他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国泰财险开具保险单的行为,仅系合同生效前为将来履行合同所作的准备,并不导致上诉人相关义务的免除和被上诉人国泰财保相关权利的放弃,亦非对案外人董某收款行为的追认,故不能据此产生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国泰财险在签发系争险种批单时,虽对合同生效前的入保人员增减予以确认,但在被上诉人国泰财险无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种行为亦仅能视为保险人对合同生效前承保人员情况变动的确认,不能据此得出被上诉人国泰财险同意对合同生效前的保险事故予以理赔的结论。同时,上诉人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亦载明,截止该日系争保险合同项下并无出险情况,此证明作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亦可佐证本案所涉事故并未包括于系争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之内,上诉人就该事故向被上诉人国泰财险索赔,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虽对该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该证明真实性已为司法鉴定所确认,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异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孙 倩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