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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梁沛泉与德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沛泉,德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03行初24号原告:梁沛泉,男,汉族,1954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梁健芬,女,汉族,1983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德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新圩镇孔中路人力和社会保障中心2层206室。法定代表人:王永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海凤,该局待遇核发股股长。原告梁沛泉诉被告德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德庆社保局)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沛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健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泉、郑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沛泉诉称,2014年7月,原告到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向被告申请办理相关领取养老待遇手续。经被告核定,原告1991年2月转为合同制工人后开始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23.5年,首次领取养老待遇为1092.64元。原告对此结果有异议,经多次协商无果而提出信访。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复核意见书》,认为“工龄年限要视作缴费年限有两个条件:一是固定工,二是符合肇府办[1994]15号文的规定,即1994年1月1日在岗在册参保人员,同时固定工必须有缴费记录。”认为原告于1991年2月转为合同制工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但不属于“固定工”范围,因此不能将原告1991年2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的工龄年限视作缴费年限计发养老待遇。原告认为自己符合“1986年以前参加工作的所有职工都为固定工”条件。一、原告高中毕业后于1977年被新圩镇人民公社以蚕桑技术员的身份特别招录为干部,至1987年在新圩镇人民公社、新圩区公所工作。原告找到的新圩区公所1980、1982、1983、1984、1985、1986年的干部工资发放条明确证明原告的“干部身份”,即为“固定工”。同时,新圩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出具了1977年至1986年在新圩区公所、新圩镇人民政府工作证明一份。另外,原告找到了自己历年来的工作证件及培训证件,更重要的是原告找到了高中毕业证和1984年11月2日至1985年4月30日被德庆县人民政府派遣到华南农业大学参加蚕桑技术培训的结业证书。这些都充分证明原告在新圩镇人民公社、新圩区公所期间的“固定工”身份。二、1987年,原告被调到德城镇人民政府做城管警员。1993年机构改革时期,原告被德城镇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做好1993年全省乡镇基层站所招聘干部工作的通知》(粤人干[1993]17号)由原来的“干部”聘用成为“合同制干部”(原告1993年9月参加德庆县人事局招考干部考试并通过,被录取后,1994年6月至1995年10月参加干部培训合格后上岗)。2001年,原告因病办理离岗休养手续,获批准后领取部分工资一直在家休养至2014年7月。上述理由及原告1999年9月5日填写《干部履历表》和1999年、2000年的《广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足以证明原告在德城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是“固定工”身份。综上所述,被告不予核定原告1991年2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的工龄年限视作缴费年限计发养老待遇的行政行为错误,侵害原告利益。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复核意见书》中不予核定原告1991年2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的工龄年限视作缴费年限计发养老待遇的核定结果;2、被告重新核定原告养老待遇,并补发2014年7月原告退休之日至今不足部分养老待遇;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资发放条。证明原告1977年至1986年在新圩镇工作期间是干部身份。2、结业证书。证明原告当年作为优秀蚕桑技术人员派到华南大学学习。3、工作证。证明1987年核发的工作证,原告当年是德城镇的城管警员。4、乡(镇)土地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原告在1991年4月至1992年4月被德城镇人民政府派去学习的证书,是国家级的。5、1996年核发的工作证。证明原告在1993年作为县招考的干部,是县属干部。6、梁沛泉同志干部档案。证明原告在1993年之后一直都是干部,没有被解聘,直至2001年办理离岗休退。7、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8、聘用干部审批表。证明原告是聘用职工。9、干部履历表。证明原告是干部。10、工资薄。证明原告从2001年至2014年7月一直都有领取工资。被告德庆社保局辩称,梁沛泉于2014年7月向德庆县社保局申请办理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德庆县社保局根据梁沛泉参保缴费情况依法核定其首次领取养老待遇为1092.64元。梁沛泉参保缴费情况为:根据梁沛泉提供的档案资料反映,梁沛泉1977年1月至1987年1月在德庆县新圩镇府工作,未反映其真实用工形式,且工种身份不明确;1987年2月至1991年1月与德庆县德城镇国土管理所签订临时工表,为该所临时工,1991年2月在该所签订为合同制工人,按规定开始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累计缴费年限23.5年。根据广东省劳动厅《关于临工被吸收为合同制职工连续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粤劳险处[1989]10号)“临时工被吸收为合同制职工时,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时间,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合同制职工的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未交保险金的工作年限,只计连续工龄,不计投保年限”,同时根据粤社保函[1999]153号文件精神:在贯彻粤府[1993]83号文后,属于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固定工才能将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而梁沛泉1977年1月至1991年1月不属于列入粤府[1993]83号规定的范围,因此,其该段的连续工龄不能视为缴费年限,即梁沛泉的缴费年限只能从1991年2月开始核定。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梁沛泉临时用工表。证明1987年2月至1991年1月原告是临工,该表有修改,填表时间是1991年,但审批时间是1987年3月。2、国土局向劳动局申请原告转为合同制工人。证明原告1991年2月被批准为合同制工人。3、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套改工资审批表。该表备注“自筹工资”。依据:1、粤劳险处[1989]10号文。证明广东省劳动局关于临工吸收为合同制职工连续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2、粤社保函[1999]153号文。证明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固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确定问题的答复。3、粤府[1993]83号文。证明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填表时间与审批时间存在矛盾,有改动痕迹,无法证明客观事实,属于无效的证据;认为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应视为无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沛泉1977年1月至1987年1月在德庆县新圩镇府工作,1987年2月至1991年1月与德庆县德城镇国土管理所工作。工作期间于1984年11月至1985年4月参加华南农业大学桑蚕培训班学习结业,1985年11月在德城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任城管警员,1991年2月4日德庆县德城镇国土管理所与原告梁沛泉签订《合同制工人合同书》转为合同制工人,并按规定开始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梁沛泉参加德庆县人事局招考干部考试通过并录取后,于1993年12月30日与德庆县德城镇人民政府签订《聘用干部合同书》。原告梁沛泉于2014年7月向德庆社保局申请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德庆社保局根据梁沛泉参保缴费情况依法核定其首次领取养老待遇为1092.64元。原告梁沛泉通过网上信访对其1991年2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的工龄年限可视作缴费年限计发养老待遇的问题提出信访诉求。被告德庆社保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复查意见书》,维持被告对原告首次领取养老待遇的核定结果。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德庆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德庆社保局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有对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进行审核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复核意见书》的行政行为,其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其作出该复核结果的过程,但本院在送达给被告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已明确了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内容和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对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作出的《复核意见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德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原告梁沛泉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作出的《复核意见书》。二、限被告德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梁沛泉的养老保险待遇重新作出核定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德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树林审 判 员  谢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敏思 搜索“”